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223民初67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建彬,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731266187。
住所地:青冈县。
被告:***,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地剩余材料款450000元和工程机械设备价款340000元,合计79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赵井雨挂靠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了新村乡政府、新村乡三排九村开发建设的“叁玖新邨”小区项目,原告与合伙人刘福臣、祖文
革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后因赵井雨无力继续投资,退出工程建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另外两位合伙人被开发单位强行赶出工地,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和剩余建筑材料被后来的实际承建人***占有使用,至今未予偿还。***也是挂靠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来该工程竣工验收时,***是以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履行的政府验收程序。2017年7月,原告与原承建人赵井雨及其挂靠的惠福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工程清算,原告工地剩余材料和工程机械设备清算价款合计790000元。因原告留在工地剩余材料和工程机械设备被***占有使用,惠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其在“叁玖新邨”工程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鑫福田建筑工程公司,故***与鑫福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诉请的两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