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彦辉,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蕾,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岗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毕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广超,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立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建彬,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岗镇新建街49-6号。
法定代表人:毕广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彦辉、卫蕾(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田公司)、一审被告毕广超、韩立新、毕建彬及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以鑫福田公司提交的《2011外围零活》四页纸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4540419.2元,证据不足。该四页纸是***等四人与另一合伙人毕建彬核算合伙成本的明细,不是用来与鑫福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单,并无结算字样或标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庭审中,鑫福田公司亦不认可该四页纸载明的数字,其庭后单独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认可说明》未经***等四人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2011外围零活》四页纸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以案涉备案的中标合同来确定工程价款。第三,案涉工程包括消防和电梯,但消防和电梯工程并非由鑫福田公司施工,故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消防工程款1627776元和电梯工程款2394000元。另外,以房抵顶的劳保统筹款788677元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二)有新的证据即三页收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等四人提交的三页收据,能够证明《2011外围零活》中有部分工程不是鑫福田公司施工,其中,第10项“王发锅炉改造”是张力施工,第16项“小车库5间”是周明施工,B区所涉的5号楼地砖是王树江施工。因此,该《2011外围零活》并非用于与鑫福田公司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三)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庭审中,***等四人称《2011外围零活》中有部分工程不是鑫福田公司施工,庭后可提交书面说明,未待***等四人提交,二审判决即已作出;卫蕾到庭称其不是投资人,***也提交了证据证明股份已转让给于淑芬,二审法院未予详细审理,即驳回诉请;***等四人上诉称消防、电梯、以房抵顶的劳保统筹等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二审判决未予审理即维持原判,违反法定程序。
鑫福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案涉两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条件;案涉备案合同无效,其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价款应以《2011外围零活》四页纸作为结算依据,该四页纸是***等四人就鑫福田公司施工范围与毕建彬多次协商认定后交给孙德泉(鑫福田公司项目经理),底部有***等四人签字确认,并非系***等四人所称的合伙成本核算单,如果是合伙之间的成本核算单,该表中还应有其合伙开发的其他工程项目,而非仅记载鑫福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第二,***等四人称电梯工程款、消防工程款和劳保统筹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款项应由鑫福田公司承担,属于虚构事实。(二)***等四人于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一直由其掌控,不存在原审庭审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前无法取得的情形,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三)二审程序合法。本案自2017年6月立案,至二审法院2020年10月开庭已有三年时间,***等四人持有证据,但一直拒不提交,明显不符常理,现以二审法院未待其找到新证据即作出裁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理据;卫蕾称其没有投资,系其父亲代签,直到2017年诉讼时才知情,但其知情后亦未提出异议并仍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现提出不应承担责任,明显系逃避债务;***作为合伙人之一,其转让合伙股份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毕建彬对此并不知情;***作为债务人,其转让债务未经鑫福田公司同意,对鑫福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鑫福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毕建彬、毕广超、惠福公司同意鑫福田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中,鑫福田公司诉请***等人支付工程款,***等四人认可作为义务主体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等四人因对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等四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等四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以案涉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价款来确定工程价款,但前述法律规定适用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内容的合同为前提。本案仅存在一份施工合同,原审法院亦以***等四人自认确定价款,并不存在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等四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2011外围零活》覆盖了鑫福田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及具体工程款数额,***、***、卫小明(代表卫蕾)、李彦辉签字认可。***等四人虽主张该表系用于合伙人之间核算成本,但该表仅载明鑫福田公司的施工内容,非针对合伙开发的全部工程项目进行的统计,且由鑫福田公司持有原件并作为证据提交,在鑫福田公司主张该表所载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至于鑫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认可《2011外围零活》载明工程款的《说明》,仅是当事人书面陈述性质,***等四人以该《说明》未经其质证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等四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结算内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案涉《2011外围零活》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等四人主张的消防和电梯工程款、劳保统筹款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等四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包含在《2011外围零活》中,但根据该表中所载内容,并未体现出含有消防和电梯工程款、劳保统筹款等内容。在***等四人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相关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等四人新提交的证据问题
***等四人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三张收据作为新证据,欲证明《2011外围零活》中有部分工程不是鑫福田公司施工,该表不是针对鑫福田公司施工范围与其结算所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三张收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由***等四人掌控,一审法院已就同一账册材料组织过质证,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发现或无法取得的情形,***等四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等四人虽主张该三张收据所载工程为案外人施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三张收据证明事项予以佐证,亦不能推翻其对《2011外围零活》的自认。因此,***等四人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此外,关于***、卫蕾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详尽论述并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对此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彦辉、卫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敬娜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