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2民初710号
原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迎宾路14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779634524D。
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华、詹玲,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街道金盘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7335984331。
法定代表人:董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宏原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和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工程鉴定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宏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1243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对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6日,其与武夷山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夷山华隆兴公司的位于武夷山市旗山工业园区瑞景山庄二期住宅交于其施工,项目按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等,价款1800万元。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采用可调节价格,价款调整方法按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总价下浮6%,工期从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合同还就工程进度付款等作了约定;2010年9月6日,双方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896㎡,单价按1346元/㎡固定价格包干结算,并约定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8月3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取消上述包干价,按福建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5年)套用武夷山市2011年第二季度价格进行结算,总价下浮8%;2012年3月5日,双方再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给水、污水及保安亭、广场路面铺设、东面路基路面等工程,并就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和付款等作了约定。其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4月交付竣工验收和向有关部门报备。而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只支付17150000元工程款,其多次要求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安排对工程进行审计和催收余款,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才于2016年5月1日和6月25日出具承诺书作出于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初审,否则按原告出具的《瑞景山庄二期工程项目汇总》的结算金额28982050元和增加工程款2959193元,合计31941243元为付款依据的承诺。因武夷山华隆兴公司不能兑现该承诺,故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尚需支付14791243元。
武夷山宏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4.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3月5日订立的三份补充协议;5—6.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资料;7.2016年5月1日和6月25日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8—9.工程项目汇总单及工程结算书;10.工程款支付明细;11.工程送审汇总单;12.存款明细;13.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施工代表对原告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付款情况声明书》而作的证明;14.案涉工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
武夷山华隆兴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一)》第47.22.1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必须由承包人(即原告)按照规定的时间准备完整的资料提交有关部门审定;第47.22.2条就工程款支付,约定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后15天内支付,逾期则从第16天起计息。然而武夷山宏原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才提交相关资料,其遂于2016年6月30日将资料提供给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2016年8月16日,该咨询公司要求补充审价资料,由于武夷山宏原公司不配合而导致审价不能,该责任应该由武夷山宏原公司承担。且从本案诉讼中的鉴定看,也因为资料欠缺使鉴定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因此武夷山宏原公司的诉请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鉴定报告就工程劳保费的审价为582181元,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一)》第47.14条约定,该费用由承包方自行缴交,故应从鉴定报告的价款中扣除。
为此,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情况声明;2.工程投标总价;3.施工班组交接协议;4.更换施工班组会议纪要;5—6.处理工程质量的通知和会议纪要;7.2012年3月5日补充协议;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9.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0.工程结算书异议;11.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报告。补充证据1.现场涂写标语的相片;2.证人证言;3.竣工图。
武夷山华隆兴公司还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武夷山宏原公司曾以非常规方式催收工程款。
案件审理期间,根据武夷山华隆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闽审公司于2018年12月13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对案涉工程造价结论为:24974299元。另外,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就该鉴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初审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闽审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协商签证,其中就“关于各楼栋装修工程人工费差价调整”能否按照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进行调整的问题,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闽审公司按照双方以及本院的要求单列调整的数额,具体为501049元,该款项未计入上述工程造价内。另外,鉴定费150000元已经由武夷山华隆兴公司交纳闽审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0年8月6日,武夷山宏原公司与武夷山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将其位于武夷山市旗山工业园区的瑞景山庄二期住宅交与武夷山宏原公司施工,项目包括土建、水、电等,价款1800万。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采用可调节价格,价款调整方法按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总价下浮6%,工期自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合同还就工程进度付款等作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896㎡,建筑单价按1346元/㎡固定价格包干结算,并约定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1年8月3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取消上述包干价,按福建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5年)套用武夷山市2011年第二季度价格进行结算,总价下浮8%;
2012年3月5日,双方再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给水、污水及保安亭、广场路面铺设、东面路基路面等工程,并就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和付款等进行约定;
2014年4月,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4月16日向有关部门报备;
2016年5月13日,武夷山宏原公司将工程资料提交武夷山华隆兴公司送审;
2016年7月1日武夷山华隆兴公司与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与审价;
2016年8月16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瑞景山庄二期工程结算审核问题清单》,载明送审资料缺少,要求各方提供包括变更设计和变更施工班组等会议纪要以及有关现场签字确认单、增加工程的主材单价、现场未做和少做清单等相关资料。但最终该咨询公司未完成工程审价工作;
另外,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1285281元,其中本案立案后支付300万元,具体为:2018年6月29日支付100万元、8月15日支付40万元,9月11日支付60万元、10月16日支付100万,上述付款与鉴定价款相减,尚欠3689018元。
另外,案涉工程武夷山华隆兴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办理产权登记。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闽审公司的《工程造价报告书》
武夷山华隆兴公司认可该报告。武夷山宏原公司则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与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承诺支付的数据相去甚远,且计算依据不合理以及存在漏项、少算等,导致与实际施工量不相符,且差距太大。
本院认为:2017年7月,本院根据武夷山华隆兴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依法委托闽审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12月13日闽审公司作出鉴定报告。期间,闽审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初审报告后,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曾多次到现场勘验和测量,并多方听取双方的意见。本院也就此多次召集各方协调。虽然鉴定报告与武夷山宏原公司单方作出的决算差距大,但在庭审中,闽审公司派员出庭就此作了回应和接受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因武夷山宏原公司的异议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二、人工费调整
武夷山宏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先后由其公司的两个班组施工,先前班组对于工程施工部分后撤离。因前班组到处开挖,现场混乱且施工场地窄,造成后面班组施工难度加大,而且图纸变更和增加工程量使工期延误,因此要求按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调整人工费;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则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武夷山宏原公司先后两个施工班组施工,从双方就案涉工程反复修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后施工班组施工的工程计价标准与前班组不同,原先班组撤离之原因,主要是价款低和管理差而致施工不能,且施工现场混乱。一般情况下,这样的施工环境会加大后面班组的施工难度,再由于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等也会对工期产生影响。本案工程工期(包括增加部分)上述2012年3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至2012年4月30日。庭审中,武夷山宏原公司陈述土建以及配套工程于2013年4、5月完成,因为竣工验收延误,才于2014年4月完成验收;而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则认为工期延误,主要是因为武夷山宏原公司施工力量不足,造成工程延误至2014年3、4月份才落架。
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于工程完工日期陈述不一,但起码可以确定工期延误至2013年以后完工的事实。究其原因,除了施工条件和施工环境较差而致难度增大等客观原因外,图纸的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也对工期产生一定的影响。之于武夷山宏原公司而言,其与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先后协商《补充协议》时,就应该对工期的要求有基本的判断。另外,对于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在庭审中有关施工力量不足的陈述,武夷山宏原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这应该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据此,武夷山宏原公司对于工期延误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对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来说,施工图纸的变更以及工程量的增加与工期有直接关系,因此其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11月14日下发的闽建筑(2011)37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注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订立的施工合同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考虑到案涉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至2012年4月30日,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工期延误的主客观原因,本院决定由武夷山华隆兴公司酌情补偿武夷山宏原公司150000元人工费差价。
三、劳保费用
鉴定报告就案涉工程劳保费的计价为582181元。武夷山华隆兴公司认为应该按照《补充协议(一)》第47.14条关于“劳保费费用由承包方自行缴交”的约定,将该款项从鉴定报告的价款中扣除;武夷山宏原公司则认为,按照2011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第1条关于“瑞景山庄二期工程原包干价取消……”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应该扣减。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瑞景山庄二期工程原包干价取消……”,该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一)》之后,就工程价款结算的条款可视为对《补充协议(一)》相关条款的变更。鉴定报告就该款项列入工程造价范围审价,就明确该费用应由业主负担,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费用不予扣减。
四、工程款利息
武夷山宏原公司请求从2014年4月16日至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武夷山华隆兴公司认为应从鉴定报告作出之后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一)》第47.22.1和47.22.2条约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双方核对后送审。发包方根据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在15天之内,除扣留5%质保金,支付余款。逾期则从第16天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息。而武夷山宏原公司的证据显示,2016年5月13日其才向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提交送审资料。可见,武夷山宏原公司没有按时提交审价资料,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没有理由主张从2014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报备之日计算欠款利息。从接受审价的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瑞景山庄二期工程结算审核问题清单》看,相当部分资料指明系会议纪要等,而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包含有关的会议纪要,因此,不能将审价没有完成的所有责任归结于当事人任一方。按照2016年6月25日武夷山华隆兴公司向武夷山宏原公司作出的“2016年8月10日工程量初审结束”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确定2016年8月10日为工程审价终结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截点,加上约定的15天付款期,2016年8月26日即为开始计息时间。需要说明的是,武夷山华隆兴公司于本案立案后支付300万工程款的利息也应支付,具体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9日以668901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30日至8月15日以568901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8月16日至9月11日以528901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12日至10月16日以468901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0月17日起以3689018元为基数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
五、工程款的优先权
就武夷山宏原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武夷山华隆兴公司认为该诉请已经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这个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即已办理了竣工验收,而武夷山宏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庭审后武夷山华隆兴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期间属延误期,依约定按最高合同价10%赔偿,武夷山宏原公司应赔偿违约金2497429元;另外,武夷山宏原公司不当使用电动吊机施工,被武夷山市建设局责令整改而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为125000元;还有,因武夷山宏原公司逾期提供审计资料,依约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就必须的资料,直至2016年5月13日才提供部分,延误690天,该项违约金690000元等。要求将上述违约金从鉴定报告的款项中扣减。因武夷山华隆兴公司的上述主张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又未在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导致武夷山宏原公司无从辩驳。因此,武夷山华隆兴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901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6月29日以668901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30日至8月15日以568901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8月16日至9月11日以528901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9月12日至10月16日以4689018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0月17日起以3689018元为基数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计算依据);
二、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人工费调整的差价150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47.46元,由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47.46元,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50000元,由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该费用直接支付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勇
审 判 员 姜 欢
人民陪审员 陈俊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付美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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