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782民初631号
原告:***,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武夷山市,
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
原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玲,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
第三人: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夷山市华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受理费22952元,减半收取计11476元,由***、***、***共同负担。
审判长余崇斌
审判员彭敬贵
人民陪审员夏再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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