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2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华,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平(系***女婿),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迎宾路14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7963452-4。
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告***与***、福建省武夷山市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2017年6月30日,***再次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平,被告宏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计人民币116810元及从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武夷山仙店人家财富广场B区6号楼水电工程签订相关《水电承包合同》,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程造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合同事项。之后,双方又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继续施工安装,之后一起结算。然而,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确认和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支付所有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余款;《水电承包合同》是按照90元/平方米的单价实行包工包料结算,建筑面积没有发生变化,且***与***也没有就增加工程量订立过任何书面、口头的合同;原告所谓的增加工程量部分,是其直接按业主武夷山金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的指示施工,并已经和金川公司进行过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宏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订立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宏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宏原公司没有收到业主金川公司支付6号楼水电工程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收到工程变更的有关文件、联系单、工程结算书。***所依据的结算书不规范,虚列、重列。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提供的无争议的民事裁定书、水电承包合同、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存款明细账单,***提供的无争议的两份领款收据、6号楼水施工图、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相关通知、增加水电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6#7#结算审核分析表、合同结算确认书、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函件、短信证据,本院许可***申请,委托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报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6#7#楼结算审核分析表上有金川公司的红章,其上有***的签字,***对该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结算审核分析表予以采信。审核表上有17621050的字样,也可印证认定17621050的工程结算书由施工单位宏原公司、***提交给建设单位金川公司。***对116800增加工程结算书系由杨朝俊制作的没有异议,因此该工程结算书是真实存在的,工程造价为17621050工程结算书中序号为112、116至139的内容与增加工程结算书的项目名称相同。金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了施工方所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621050元(含合同内施工及增加的土建、水电部分),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以打包形式结算,结算款项为16000000元。该情况说明与6#7#楼结算审核分析表上的施工单位申报结算价格相吻合,与其上的商定结算造价相吻合。相关的录音、函件、短信都与这些造价相互吻合,相关的通知、变更申请报告能够证明增加的水电工程量的来源。鉴定单位依据上述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人也已补充签字,故应予采信。从6#7#楼结算审核分析表中,金川公司主张不应增加的项目中没有6#楼增加的水电工程项目内容,应扣款的项目中也没有6#楼增加的水电项目。综上,这些有争议的证据能够与无争议的证据相吻合,无争议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应予以采信证据。
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可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9年10月9日宏原公司与武夷山金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武夷山市仙店人家财富广场6号7号楼工程项目土建、装饰、水电安装,防水消防等全部工程施工,竣工交付及质量保修、(弱电子预埋管道)电梯设备及安装除外。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图纸内全部内容及双方确认工程确认书内的全部内容。对用材要求,约定配电箱、动力箱为网络畅通,材料均为宏原公司自行采购。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干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工程价款为14380673.00元。预算后的总包干价含如下风险因素:以考虑材料市场价格的波动的因素,材料方面的价格在合同的范围内一次包干,其他材料价格在结算时也一律不予调整,国家以地方政策性调整,在结算时也一律不予调整,除设计变更以外,施工过程和施工现场所发生的一系列工程变更。工程结算总造价=包干造价+施工中因设计变化的总增加,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工程的实际签证。
2009年9月26日,宏原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担宏原公司与金川公司签订的《武夷山市仙店人家财富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工程造价,***接受宏原公司与金川公司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的造价为准进行结算,施工中的所变更的造价和竣工结算,均按结算单位认可的竣工结算,工程施工管理费按总结算造价的5%上缴宏原公司,宏原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2009年9月26日,***与***签订《水电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6号楼水电承包给***,以实际水泥投影面积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给***施工,不含税收管理费,***安装水电如下: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按图施工。弱点(闭录、电话、宽带、楼宇对讲)管材预埋到位线不包含在内。强电、消防、给排水按图施工到出水。如图中有更改双方另行协商,***负责施工到位,验收合格。如有验收不合格***负责整改到位,***不负任何费用。水电工程材料按***指定材料施工。
***开始水电安装施工后,2010年7月14日,金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将配电箱、动力箱改用为天梭品牌。***即向泉州天梭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了天梭牌配电箱,按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安装。2010年12月1日,金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楼梯、休息平台部位都要有应急节能疏散指定标志灯及附图。***即按公司的要求安装了施工图纸上没有的应急节能疏散指定标志灯。2011年4月30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6月13日,金川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所配备电梯楼幢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安装完成电梯专用电缆,确保电梯主电源线联通,到达市级条件后才具备验收条件,并注明在合同范围外电缆部分,经工程部确认后再另行商议增补,每幢楼的室外消防干管位置尽量靠近本幢楼的滴水线外(600mm-800mm)处,埋置深度为:室外地坪下覆土-600mm)。接到通知以后,***即按施工图的要求安装了电梯专用电缆,重新安装了6号楼室外消防干管位置。
2011年8月6日,***委托杨朝俊制作了工程造价为116810元的工程结算书,作为6号楼水电安装增加的工程量。***委托杨朝俊制作了工程造价为17621050元的6号、7号楼的工程结算书,2011年8月8号,***向***另领取了1200元支付给了杨朝俊作为工程结算的工资。在这两份工程结算书中116810元结算书中的项目全部包括在17621050元的结算书中。***、宏原公司将17621050元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金川公司后,金川公司制作的6号7号楼结算审核分析表。分析表中对应扣款,不应增加和争议的项目中均没有包括116810元的工程结算书项目,金川公司对116810元的工程结算书项目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没有提出审核的异议。2013年1月28日,双方经协商最终以打包形式结算,共同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武夷山仙店人家财富广场B区6#、7#楼工程的合同金额为14380674元,额外增补金额1619326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6000000元整。此后,金川公司依约支付宏原公司工程款,宏原公司依约支付完毕***工程款。
截止2014年1月27日,***按照***完成的合同施工面积5560平方米计,依每平方米90元的单价,共向其支付水电工程款500000元。由于双方对6#楼增加的水电部分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在电话中称其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从业主那里结算来,故不能支付增加的工程量,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与***在合同中对如何认定增加工程量约定不明。由于***系其挂靠宏原公司后,分包给***而订立的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宏原公司与金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约定为“工程结算总造价=包干造价+施工中因设计变化的总增加,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工程的实际签证”。故超出金川公司与宏原公司,宏原公司与***合同外的部分应视为增加的工程量。***主张的工程量内容有施工图纸上没有的疏散指示灯是其图纸上没有的,故应为增加的工程量。消防电缆系业主在竣工验收后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并在通知当中注明是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电梯电缆属电梯施工范围,不属于宏原公司与金川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其主张的消防管道重装也是在竣工验收后由业主通知重新安装的工程量,***主张的材料更换由畅通牌更换为天梭牌配电箱,合同中原来约定是畅通品牌,现经业主更改通知为天梭品牌,由于***是包工包料故更改品牌后增加的费用也应属于增加工程量。另外,从***与***的通话录音中可认定,***对是否增加工程量没有异议,只是反复称其增加工程量没有从业主处算来。***抗辩施工图纸上有的***就应完成,而施工图上有电梯设计,***该抗辩理由显然无理,宏原公司主张未收到金川公司的变更通知,而该工程已按金川公司的通知施工完成,宏原公司一方面收取金川公司的增加工程量价款,一方面又认为没有收到变更通知、其未收到116810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不规范、虚列、重列不予认可,显然于理不合,***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是合同价款加上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证据冲突。对宏原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增加工程量的具体价款是多少,***主张应按照杨朝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116810元结算。经审理查明该结算书中增加的项目均包括在***提供给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提供给金川公司的17621050元的结算书中,金川公司对该结算书进行审核分析,制作了结算审核分析表,分析表中对应扣款,不应增加和争议的项目中均没有包括工程造价为116810元的工程结算书项目,金川公司对工程造价为116810元的项目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没有提出审核的异议,因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应认定为116810元。
3、***应否支付***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本院认为宏原公司在与金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将该工程包工包料由***承包,宏原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承包后又将6号楼水电包工包料承包给***,该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已由业主支付给宏原公司及***,在这种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实支付,故***、宏原公司应将该增加的工程价款扣除5%管理费后即110970元支付给***,由于宏原公司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宏原公司可不承担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责任。应付款的时间为金川公司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的时间即2013年1月28日,在此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9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负担132元,由***负担2504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负担。(已由***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审 判 员 何 岚
人民陪审员 欧阳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宏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借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