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祥龙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龙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13层A1302。
法定代表人:李良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黄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红,北京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智慧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2号3002号。
法定代表人:吴保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春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豪,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酷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高木桥西堍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慧,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上诉人北京祥龙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苏州智慧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龙公司)、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苏州酷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金公司)、***、龚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博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祥龙博瑞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同方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30日的《担保书》虽有祥龙博瑞公司的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江李龙签字,但祥龙博瑞公司与同方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核实,该公章与祥龙博瑞公司备案的公章严重不符,属于伪造公章;经与原法定代表人江李龙核实,其对此事毫不知情,且不是本人书写,系伪造的签名。因此,《担保书》对祥龙博瑞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祥龙博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对祥龙博瑞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因祥龙博瑞公司不知情而视为放弃答辩的法定权利,因此,祥龙博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祥龙博瑞公司的合法权益。3.祥龙博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担保书》的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同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祥龙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亨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亨通公司的认定。
智慧龙公司、酷金公司、***、龚慧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慧龙公司给付同方公司货款173666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请求判令亨通公司、酷金公司、祥龙博瑞公司、***、龚慧对智慧龙公司上述向同方公司给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方公司与智慧龙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7月23日同方公司(供方)与智慧龙公司(需方)签订《布线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流水号:XSHT180720028、公司合同编号:CXS-201807-06085-TF、项目名称:苏州地铁、产品名称:数据铜缆、规格型号:CCS604/CC70004、单位:箱、数量3000/3000、单价390(元)/530(元)、金额:1170000(元)/1590000(元)、合计2760000(元);付款方式:需方自收到每批货物后的60日内结清该批货款;违约责任:如需方在约定之日未结清全部货款,供方有权按欠款总额的1%/日收取违约金;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所列设备所有权均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所有设备,由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销售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8月7日、8月8日分三次向智慧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智慧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欠款1736668元一直未支付。
2018年8月30日***作为担保方、智慧龙公司作为需方(被担保方)向同方公司(供方)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针对需方向供方采购康普布线产品、清华同方布线产品事宜,担保方同意就需方在该购销活动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及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内所有合同及订单均承担担保义务;本担保书的范围为需方在合同或订单项下应向供方承担的全部责任及义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支付货款、费用、违约金、罚金、利息,索要货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对其他担保事项还进行了约定。酷金公司与龚慧于2018年8月15日、祥龙博瑞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也签署了上述同样内容的《担保书》。
同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向该院提交了亨通公司盖章的《担保书》,并要求亨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亨通公司对《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该公司有效公章样本,经核对其与《担保书》上的公章差异明显,且***当庭认可,《担保书》中亨通公司的公章系其自行加盖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同方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同方公司与智慧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同方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智慧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实际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同方公司主张智慧龙公司支付货款173666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因《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条款,故在智慧龙公司违约付款的前提下,同方公司有权依据此条款主张违约金,同方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调整为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同方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31日起算违约金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需方自收到每批货物后的60日内结清该批货款),故该院认定违约金应从最后一批收货之日的2018年8月8日起算60日(即至2018年10月8日),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酷金公司、祥龙博瑞公司、***、龚慧均签署了《担保书》,故在债务人智慧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同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该院对同方公司主张酷金公司、祥龙博瑞公司、***、龚慧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另,亨通公司提出未在《担保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经庭审查明,在同方公司举证的亨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的公章明显与亨通公司注册备案公章不符,其后同方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亨通公司对上述担保行为做出了明确意思表示,故亨通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对同方公司主张亨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该院公告传唤,智慧龙公司、祥龙博瑞公司、龚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智慧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方公司支付货款1736668元及违约金(以1736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酷金公司、祥龙博瑞公司、***、龚慧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酷金公司、祥龙博瑞公司、***、龚慧向同方公司清偿后,有权利向智慧龙公司追偿;四、驳回同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同方公司与祥龙博瑞公司均认可祥龙博瑞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尾号是7677,《担保书》中江李龙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担保书》中加盖的祥龙博瑞公司公章尾号为7679。同方公司称其没有证据证明祥龙博瑞公司使用过尾号为7679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祥龙博瑞公司是否应对智慧龙公司所负债务向同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主张祥龙博瑞公司应对智慧龙公司所负债务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了《担保书》予以证明。祥龙博瑞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备案公章尾号为7677,江李龙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该《担保书》中加盖的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江李龙签名均系伪造。现同方公司认可祥龙博瑞公司备案公章尾号为7677,《担保书》中江李龙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担保书》中加盖的祥龙博瑞公司公章尾号为7679,同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祥龙博瑞公司曾使用过尾号为7679的公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祥龙博瑞公司签署过《担保书》,同方公司依据《担保书》要求祥龙博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龙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苏州酷金投资有限公司、***、龚慧就本判决第一项苏州智慧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苏州酷金投资有限公司、***、龚慧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智慧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8元,由苏州智慧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酷金投资有限公司、***、龚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