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2220号
原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七都镇心田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4层G4042室。
法定代表人:彭芳。
原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未付货款382000元;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342.23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18年1月28日,请求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亨通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2月1日。
事实与理由:亨通公司与***公司自2017年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亨通公司向***公司提供电缆若干,***应向亨通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亨通公司依约发货,***公司亦已收到货物,然***公司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往来对账,***公司尚欠亨通公司货款382000元。亨通公司多次催要,但***公司一直拖延付款,严重损害了亨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亨通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销售框架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届满双方可以协商续订。在有效期内发生的购销业务适用本合同的相关规定;货款金额按照供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结算。需方在收到货物后月结60天内付清订单全部货款;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1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需方发生逾期付款的,供方可以中止履行交货义务,直至逾期付款的情形消失。供方逾期交货的,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价款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7年5月10日,亨通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亨通公司购买网线800箱,货款金额为302800元;亨通公司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完成交货;货款金额按照供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结算。需方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1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7年5月23日,亨通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亨通公司购买软电缆400米,货款金额为1400元。亨通公司应于2017年6月1日前完成交货;货款金额按照供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结算。需方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1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26日,亨通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亨通公司购买网线200箱,货款金额为77800元;亨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交货;货款金额按照供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结算。需方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1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内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亨通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7年6月9日向***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94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7月24日向***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7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2日,***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其尚欠亨通公司货款38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亨通公司提交的销售框架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对账单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亨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拖欠亨通公司货款382000元的事实清楚,亨通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亨通公司要求***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2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27476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诉讼保全费2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亨通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