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

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创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7294号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丹。
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创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照。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明辉、被告深圳市鸿创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908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12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缆产品等货物,合同总金额1250440元。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被告交货,但被告并未按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鸿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7年4月24日,贵公司在我公司账簿中尚有未结清货款人民币1647746元(即壹佰陆十肆万柒仟柒佰肆拾陆元整),请核对。被告深圳市鸿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当庭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仅先后四次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剩余货款1387746元一直未付。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函,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后已支付五笔款项共计2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7746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和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盖章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深圳市鸿创鑫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647746元。原告确认被告在此之后已偿还2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6774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677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77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7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负担2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华(兼)
书 记 员 赵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