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

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有限电视网络中心、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81民初2978号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庄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有限电视网络中心,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与被告新沂市有限电视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络中心、网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49318.8元及利息损失1397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网络中心从2007年8月22日起与原告签订《有限电视设备器材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电线电缆类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网络中心运送了不同型号的货物,总价值为672808元。被告网络中心和被告网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自2013年6月起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货款,尚有余款349318.8元。2016年2月16日,二被告的管理单位新沂市某某电视台确认被告尚有约35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但具体什么时候支付没有给明确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
被告网络中心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349138.8元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网络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网络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8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网络中心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至2008年10月30日,双方共签订了5份《有线电视设备器材购销合同》,被告网络中心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光缆,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批付款,余款于收货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网络中心的订货单向被告网络中心发货,价值672808元,被告网络中心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49318.8元一直未付。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网络中心发出一份对账单,要求对欠款349318.8元予以核对,被告网络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无误。后因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线电视设备器材购销合同》、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网络中心之间签订的《有线电视设备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49318.8元,提供了《有线电视设备器材购销合同》、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对此,被告网络中心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网络中心欠原告货款349318.8元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网络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但被告网络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系独立法人,单凭其盖章的对账单,而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为债务加入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具有承担网络中心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网络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络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网络中心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余款于收货后12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网络中心交货的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因此,应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有限电视网络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4931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6元,由被告新沂市有限电视网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