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申昕与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5997号
原告(被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莲,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健聪(Tong,KinCh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京朝劳人仲裁字[2018]第18272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摩托罗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9月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4398号民事裁定,将摩托罗拉公司起诉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裁定将摩托罗拉公司起诉的案件并入**起诉的案件中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莲、摩托罗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摩托罗拉公司按照每月3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返岗之日的工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入职摩托罗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直是在北京市朝阳区。2017年7月,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MgrSales(服务销售经理)。2014-2018双方每年还签署和执行了年度销售计划奖励计划(SIP),2018年的SIP结算及支付时间不迟于2019年2月份。2019年8月28日,摩托罗拉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事实上,“业务调整”并不是真实情况,相反,**负责的服务及软件销售业务正是摩托罗拉公司目前战略转型的核心业务,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要求摩托罗拉公司按照每月3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起至**返岗之日的工资损失。
摩托罗拉公司辩称,摩托罗拉公司是合法解除,所以无需恢复劳动关系和支付工资。而且**所在的部门在中国只有一个人,该部门已撤销,客观上也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主张从劳动关系解除至恢复之日期间工资,对此应提交社保缴费证明以证明其没有入职其他公司,而且这段时间**也没有提供劳动,全额支付工资不合理,应当按照北京的社会平均工资以下的数额支付。
摩托罗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要求判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工资损失146662.04元;3.要求判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销售奖金1079844.48元。第一项诉求和第二项诉求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关于第三项诉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奖金政策和奖金计划,奖金发放之日不在职,无权享受奖金,如果其符合奖金发放资格,按照政策,奖金发放数额为其截止至在职时工资的50%,同时奖金指标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订单奖金,另一部分为收益奖金,上述两部分2018年各占50%,经核算**当年的奖金为48376.18元。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处理结果和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诉争事项曾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8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摩托罗拉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摩托罗拉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工资损失一十四万六千六百六十二元零四分;3.摩托罗拉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销售奖金一百零七万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四角八分;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摩托罗拉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经查,**2014年7月21日入职摩托罗拉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该合同到期后,2017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职位为销售经理。
关于月工资标准,双方均对仲裁认定结果无异议,即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9995.68元+交通补贴及餐补1000元+住房补贴2226元+补充保险费用223.88元。
关于解除,2018年8月28日摩托罗拉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你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上述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依法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也未能达成一致。……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下发之时立即解除。”经询,摩托罗拉公司陈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公司经营需要,**所在岗位被撤销,不再单独设立售后服务销售岗位,相关职能由负责产品销售人员承担。**不认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张软件销售业务系摩托罗拉公司目前战略转型的核心业务,此业务所需的专业销售资源和能力在加强,而其系摩托罗拉公司在中国唯一的全职服务销售,主张该解除系违法解除。另,2018年8月10日至28日,双方就岗位调整、劳动关系解除等事宜进行邮件沟通,但未达成一致。
关于奖金政策、计算公式,双方均认可2018年**的奖金基数为基本工资的50%,包括订单绩效和收益绩效,各占50%的权重,分别对应有销售任务,根据销售任务的完成比例计算绩效等级,全年完成目标百分比不足50%时,没有绩效奖金;全年完成目标百分比为50%-100%时,订单绩效和收益绩效的计算公式均为:全年基本工资×50%(以上为奖金的计算基数)×50%(订单绩效或收益绩效)×(实际完成的目标百分比-50%)×2(斜率)。摩托罗拉公司称2018年1-8月**工资合计237552元,并提交2018年销售业绩奖励计划和**完成业绩统计表。经查,摩托罗拉公司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绩奖励计划中订单任务量和收益任务量与**提交的该证据中的项目相反,但数额相符。结合**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绩奖励计划和摩托罗拉公司提交的**完成业绩统计表,**2018年第一季度订单任务为1907887.88美元,订单达成业绩为1126089.72美元,第二季度订单任务为1620600美元,订单达成业绩为1223339.51美元,第三季度订单任务为2915875.01美元,订单完成业绩为801482.62美元,以上订单达成业绩为3150911.85美元;**2018年第一季度收益任务为2156055.45美元,收益达成业绩为2023241.69美元,2018年第二季度收益任务为2137379.71美元,收益达成业绩为1585478.33美元,2018年第三季度收益任务为2253229.51美元,收益达成业绩为1022396.77美元,2018年第四季度收益达成业绩为731899美元。
庭审中,摩托罗拉公司主张因《销售激励计划》约定“对于按月、按季度或按年支付的任何激励性报酬,只有在参与人在整个评估期内都始终保持员工资格,方有资格获得该阶段的激励性报酬。”但摩托罗拉公司与**已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奖金发放资格;**主张摩托罗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奖金发放资格不应受影响。
另查,自2018年9月1日至今摩托罗拉公司未向**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首先,根据摩托罗拉公司陈述,**所在岗位被撤销,不再单独设立售后服务销售岗位,相关职能由负责产品销售人员承担。可见**原岗位所负责工作内容仍属于摩托罗拉公司原有业务范畴,其原工作内容并未取消,而且摩托罗拉公司并非就**岗位需撤销的原因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有岗位被撤销系因摩托罗拉公司自身原因,而非客观原因,故本院对于摩托罗拉公司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合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其据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判令摩托罗拉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二:摩托罗拉公司是否应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返岗之日的工资损失以及工资损失的标准。
前文已述,摩托罗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参加劳动非因本人原因造成,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摩托罗拉公司应按照**应得工资收入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返岗之日的工资损失,考虑到**快到法定退休年龄,支付工资损失的期限最迟应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经双方确认**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9995.68元+交通补贴及餐补1000元+住房补贴2226元+补充保险费用223.88元,因**自2018年9月1日后并未出勤,故交通补贴及餐补不应支付,即摩托罗拉公司应按照每月32445.56元标准支付工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三:摩托罗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度奖金以及具体数额。首先,**未能在评估期内在职,系因摩托罗拉公司违约解除,并非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对摩托罗拉公司所提**因不在职所以不符合奖金发放资格之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奖金的计算方式,**认可摩托罗拉公司主张的计算公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8年1-8月基本工资数额,摩托罗拉公司主张为237552元,**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订单奖金,因摩托罗拉公司2018年8月底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后续不能提供劳动并完成订单业绩,从公平角度,**2018年第三季度任务数应按照2018年7月和8月两个月折算。经折算,**2018年7-8月订单任务应为1943916.67美元,2018年1-8月订单任务合计应为5472404.55美元,**实际完成订单3150911.85美元,订单任务完成比例为57.58%,按照订单任务奖金计算公式,摩托罗拉公司应支付**2018年1-8月订单任务奖金4501.61元〔237552元×50%×50%×(57.58%-50%)×2倍〕。关于收益奖金,**2018年7-8月收益任务经按月折算应为1502153.01美元,2018年1-3季度收益任务合计应为5795588.17美元,**实际完成4631116.79美元。另外,2018年8月底之后**虽然没有再提供劳动,但因收益任务存在周期,其2018年9-12月收益完成量为731899美元。考虑到本案系因摩托罗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2018年8月底后续不能继续工作,故从公平角度,应采用对摩托罗拉公司不利的计算方式,即**2018年9-12月收益任务完成量731899元亦应计入2018年1-8月收益任务完成量。经核算,**收益任务完成量为5363015.79美元,收益任务完成比例为92.54%,按照收益任务奖金计算公式,摩托罗拉公司应支付**2018年1-8月收益任务奖金50527.31元〔237552元×50%×50%×(92.54%-50%)×2倍〕。摩托罗拉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度任务和收益奖金合计55028.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32445.56元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通知**返岗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支付期限最晚不超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
三、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销售奖金55028.9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成
审判员  窦京京
审判员  张午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旭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