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健聪(Tong,KinCh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托罗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2017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改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按照每月32445.56元标准支付**2018年9月1日至通知**返岗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3.改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销售奖金55028.92元。事实和理由:**原系摩托罗拉公司处员工,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摩托罗拉公司与**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摩托罗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摩托罗拉公司无需与**恢复劳动关系,亦无需向**支付工资收入损失。同时,摩托罗拉公司已按时足额向**支付工资及其他**有权享有的相关款项,**无权再向摩托罗拉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款项。
**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摩托罗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摩托罗拉公司按照每月3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返岗之日的工资损失。
摩托罗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判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工资损失146662.04元;3.要求判令摩托罗拉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销售奖金107984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就本案诉争事项曾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8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摩托罗拉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摩托罗拉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工资损失一十四万六千六百六十二元零四分;3.摩托罗拉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销售奖金一百零七万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四角八分;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摩托罗拉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经查,**2014年7月21日入职摩托罗拉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该合同到期后,2017年7月22日,双方签订《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职位为销售经理。
关于月工资标准,双方均对仲裁认定结果无异议,即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9995.68元+交通补贴及餐补1000元+住房补贴2226元+补充保险费用223.88元。
关于解除,2018年8月28日摩托罗拉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你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上述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依法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也未能达成一致。……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下发之时立即解除。”经询,摩托罗拉公司陈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公司经营需要,**所在岗位被撤销,不再单独设立售后服务销售岗位,相关职能由负责产品销售人员承担。**不认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张软件销售业务系摩托罗拉公司目前战略转型的核心业务,此业务所需的专业销售资源和能力在加强,而其系摩托罗拉公司在中国唯一的全职服务销售,主张该解除系违法解除。另,2018年8月10日至28日,双方就岗位调整、劳动关系解除等事宜进行邮件沟通,但未达成一致。
关于奖金政策、计算公式,双方均认可2018年**的奖金基数为基本工资的50%,包括订单绩效和收益绩效,各占50%的权重,分别对应有销售任务,根据销售任务的完成比例计算绩效等级,全年完成目标百分比不足50%时,没有绩效奖金;全年完成目标百分比为50%-100%时,订单绩效和收益绩效的计算公式均为:全年基本工资×50%(以上为奖金的计算基数)×50%(订单绩效或收益绩效)×(实际完成的目标百分比-50%)×2(斜率)。摩托罗拉公司称2018年1-8月**工资合计237552元,并提交2018年销售业绩奖励计划和**完成业绩统计表。经查,摩托罗拉公司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绩奖励计划中订单任务量和收益任务量与**提交的该证据中的项目相反,但数额相符。结合**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绩奖励计划和摩托罗拉公司提交的**完成业绩统计表,**2018年第一季度订单任务为1907887.88美元,订单达成业绩为1126089.72美元,第二季度订单任务为1620600美元,订单达成业绩为1223339.51美元,第三季度订单任务为2915875.01美元,订单完成业绩为801482.62美元,以上订单达成业绩为3150911.85美元;**2018年第一季度收益任务为2156055.45美元,收益达成业绩为2023241.69美元,2018年第二季度收益任务为2137379.71美元,收益达成业绩为1585478.33美元,2018年第三季度收益任务为2253229.51美元,收益达成业绩为1022396.77美元,2018年第四季度收益达成业绩为731899美元。
庭审中,摩托罗拉公司主张因《销售激励计划》约定“对于按月、按季度或按年支付的任何激励性报酬,只有在参与人在整个评估期内都始终保持员工资格,方有资格获得该阶段的激励性报酬。”但摩托罗拉公司与**已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奖金发放资格;**主张摩托罗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奖金发放资格不应受影响。
另查,自2018年9月1日至今摩托罗拉公司未向**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首先,根据摩托罗拉公司陈述,**所在岗位被撤销,不再单独设立售后服务销售岗位,相关职能由负责产品销售人员承担。可见**原岗位所负责工作内容仍属于摩托罗拉公司原有业务范畴,其原工作内容并未取消,而且摩托罗拉公司并非就**岗位需撤销的原因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原有岗位被撤销系因摩托罗拉公司自身原因,而非客观原因,故一审法院对于摩托罗拉公司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合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其据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判令摩托罗拉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二:摩托罗拉公司是否应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返岗之日的工资损失以及工资损失的标准。
前文已述,摩托罗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参加劳动非因本人原因造成,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摩托罗拉公司应按照**应得工资收入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返岗之日的工资损失,考虑到**快到法定退休年龄,支付工资损失的期限最迟应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经双方确认**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9995.68元+交通补贴及餐补1000元+住房补贴2226元+补充保险费用223.88元,因**自2018年9月1日后并未出勤,故交通补贴及餐补不应支付,即摩托罗拉公司应按照每月32445.56元标准支付工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三:摩托罗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度奖金以及具体数额。首先,**未能在评估期内在职,系因摩托罗拉公司违约解除,并非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对摩托罗拉公司所提**因不在职所以不符合奖金发放资格之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奖金的计算方式,**认可摩托罗拉公司主张的计算公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18年1-8月基本工资数额,摩托罗拉公司主张为237552元,**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订单奖金,因摩托罗拉公司2018年8月底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后续不能提供劳动并完成订单业绩,从公平角度,**2018年第三季度任务数应按照2018年7月和8月两个月折算。经折算,**2018年7-8月订单任务应为1943916.67美元,2018年1-8月订单任务合计应为5472404.55美元,**实际完成订单3150911.85美元,订单任务完成比例为57.58%,按照订单任务奖金计算公式,摩托罗拉公司应支付**2018年1-8月订单任务奖金4501.61元〔237552元×50%×50%×(57.58%-50%)×2倍〕。关于收益奖金,**2018年7-8月收益任务经按月折算应为1502153.01美元,2018年1-3季度收益任务合计应为5795588.17美元,**实际完成4631116.79美元。另外,2018年8月底之后**虽然没有再提供劳动,但因收益任务存在周期,其2018年9-12月收益完成量为731899美元。考虑到本案系因摩托罗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2018年8月底后续不能继续工作,故从公平角度,应采用对摩托罗拉公司不利的计算方式,即**2018年9-12月收益任务完成量731899元亦应计入2018年1-8月收益任务完成量。经核算,**收益任务完成量为5363015.79美元,收益任务完成比例为92.54%,按照收益任务奖金计算公式,摩托罗拉公司应支付**2018年1-8月收益任务奖金50527.31元〔237552元×50%×50%×(92.54%-50%)×2倍〕。摩托罗拉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度任务和收益奖金合计55028.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32445.56元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通知**返岗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支付期限最晚不超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三、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销售奖金55028.9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上诉主张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摩托罗拉公司应对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足额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摩托罗拉公司虽主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摩托罗拉公司并未就**岗位需撤销的原因及合理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导致摩托罗拉公司可依该事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摩托罗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工资收入损失及销售奖金,因摩托罗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原有岗位被撤销,因此系摩托罗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2018年8月底后不能继续工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摩托罗拉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摩托罗拉公司通知**返岗之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及2018年销售奖金,数额及标准并无不当,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摩托罗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