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2,男,1959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3,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西山区碧鸡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峣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峣村。
负责人:**4。
一审第三人: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81682103M。
法定代表人:贺某。
再审申请人**1、**2因与再审被申请人**3、一审第三人西山区碧鸡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峣居民小组、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2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在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或重审;2.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对原房屋进行了修缮改造、扩建,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之前取得地基为44.00022平方米,1983年被继承人向隔壁杨存富购买了两层土木结构的房屋后,涉案房屋的地基总面积即为85.91平方米。并非**3所称是后来改扩建而成。因涉案房屋与隔壁房屋同梁同柱,所以无法单独拆建。其次,原审法院依据**3提供的“证明”,认为**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份额,因此改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开具“证明”的村民小组组长事先并不知情该份证明是用于本案诉讼,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且该份证明也与居民小组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老人有八个子女,八个子女都参与了老人的丧事处理,全部子女都尽了赡养的义务,遗产应当平均分割。再次,**3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且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明”作出的判决不合法。
**3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答辩人诉争的继承标的早在1988年就已经灭失。**3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实,老房子在1988年就因墙体开裂严重、屋顶坍塌,就被**3拆除重建成二层主房和厨房。2014年因为屋顶整体再次全部倒塌,经批准,在原址重新再次修建。被拆迁房屋全部系**3自己建盖。2.**3自1986结婚后就与妻子一同赡养父母,直至二老过逝,涉案房屋是在原老房屋的基础上由**3重盖,因此不存在继承的问题。3.**3之所以没有对二审判决提请再审,是因为考虑到与被答辩人是亲兄弟姐妹,顾及亲情。4.被答辩人的第三点理由系虚假编造,其申请再审是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其父母祖遗宅基地上一间半瓦楼房基础上维修重建,现为**3作为宅基地使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立遗嘱,本案因征地款分割问题导致,但实为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其他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陈述,被继承人杨荣生及杨凤英生前一直与**3一起生活,由**3与妻子进行照顾,**3对杨荣生、杨凤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加之在居住过程中,主要由**3出资对原房屋修缮改造、扩建,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判定**3在继承中应当予以多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1、**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志杰
周瑶
书记员
闵正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