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一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4年3月2日出生,昆明市人,系昆明市汽车运输总站退休职工,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傅梁、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贺虎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站**号。
法定代表人邱录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其缓交,缓交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并明确告知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诉处理。缓交期满后,上诉人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014年11月19日,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告知其七天之内办理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手续,如果逾期则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现上诉人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提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在缓交期限届满后,并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在本院再次告知其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逾期仍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相关的减、缓、免交的手续,且上诉人有撤回上诉的意愿。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昕光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