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云南恒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韩、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恒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祥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八公里处向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恒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昱诚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恒泰祥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恒泰祥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恒泰祥公司将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村民委员会七甲一组共计1351.60平方米的楼房和厂房出租给***使用。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3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租赁案涉房屋至今。2015年9月23日,昱诚源公司在恒泰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挖毁,恒泰祥公司报警后,昱诚源公司才停止了对案涉房屋的挖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昱诚源公司共同将被损毁的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房屋的拆迁是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实施的拆迁行为。
被告昱诚源公司答辩称:昱诚源公司实施的是正常的拆迁行为,整个拆迁行为合法、合理,程序手续完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2010年3月9日,原告恒泰祥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恒泰祥公司将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闸村民委员会七甲一组的楼房418.40平方米、厂房933.20平方米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三年租金分别为190000元、194630.40元、200000元。并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拆迁、政策和不可抗拒的因素等本合同终止,甲方(即恒泰祥公司)除退还余下租金外应配合乙方(即***)就拆除冷库经济补偿与政府的拆迁方进行协商经济补偿。属冷库的拆除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应按国家政策的规定执行,不得无理取闹,属厂房、住房、土地的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项下厂房内部及空地上建盖冷库用于储存野生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经恒泰祥公司同意,***继续使用合同项下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因“广福学校建设项目”,上述租赁房屋被部分征用。2014年9月19日,恒泰祥公司收到***交付的租金175000元,并向***出具摘要内容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收据》。2015年4月,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做出《关于飞虎大道两侧环境综合整治拆除非住宅地上建(构)筑物的通知》,内容为:“飞虎大道新建工程是列入‘3015行动计划’的重点项目,将结合昆明滇池会展中心建设和巫家坝片区开发,建设为双向十车道的城市副中心轴线主干道,预计将于2015年5月底通车。为确保南博会的顺利召开,按区委、区政府的要求须在4月30日前对飞虎大道两侧非住宅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拆迁拆除并进行环境综合整治,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拆迁范围:四甲社区第七、八居民小组,中闸社区一组、七甲一、二组部分非住宅建(构)筑物;二、接此通知后,请保持现有建(构)筑物和附着物的现状,不得人为擅自加建,要妥善安排好生活及生产经营,做好拆(搬)迁准备;三、近期内,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将按照广福路以南相关项目补偿文件确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建(构)筑物、设施进行测算,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请给予支持配合。特此公告。”本案争议租赁房屋被列入上述通知拆迁拆除范围。2015年4月30日,***(被迁拆迁人)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拆迁人)签订《官渡区文化生态新城项目非住宅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在由拆迁人做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将冷库3座交由拆迁人拆除。其后,***与被告昱诚源公司南部文化生态新城项目部签订《“官渡文化生态新城项目”房屋移交确认单》,明确将冷库移交昱诚源公司南部文化生态新城项目部。2015年9月23日,昱诚源公司针对上述***移交冷库实施拆除行为时,拆除了冷库以外的部分本案争议租赁房屋。为此,恒泰祥公司报警阻止昱诚源公司实施拆除行为。另,昱诚源公司实施上述接受移交及拆除行为系出于中标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地上建(构)筑物拆除项目施工(二标段—七甲一组地块)项目”。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与恒泰祥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地上房屋征用事项,***就其添附冷库的拆迁事项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进而将其添附冷库移交拆除工作具体实施人昱诚源公司。就***处置涉案租赁区域内冷库的行为,恒泰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与恒泰祥公司出租房屋的征用或拆迁已处于可独立区分事项。昱诚源公司作为拆除工作具体实施人,依理可针对具体情况实施相应拆除行为。故***所实施行为,与昱诚源公司在接收冷库移交后实施的拆除恒泰祥公司出租房屋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就恒泰祥公司出租房屋被拆除的后果,无依据证实***负有主观上的过错,***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昱诚源公司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系基于中标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南部文化生态新城地上建(构)筑物拆除项目施工(二标段—七甲一组地块)项目”而为,也即存在受征收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拆除工作的情形,相应行为涉及房屋征收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对昱诚源公司所实施房屋拆除行为,一审法院不做民事上认定及评价。因此,恒泰祥公司主张***、昱诚源公司共同侵权无依据,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恒泰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恒泰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承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恒泰祥公司的民事责任。恒泰祥公司与***一直存在租赁关系,但***擅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意拆除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昱诚源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恒泰祥公司的租赁房屋被拆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昱诚源公司应当承担将损毁的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昱诚源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是受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委托实施的拆迁行为,且所谓的“官渡区文化生态新城项目”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故昱诚源公司不管以什么理由拆毁了恒泰祥公司的房屋都属于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和昱诚源公司共同将被损毁的租赁房屋恢复原状;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昱诚源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属于违章建筑,昱诚源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昱诚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所涉房屋的被拆除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房屋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拆迁公告范围内,作为案涉房屋承租人的***也与作为拆迁人的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官渡区文化生态新城项目非住宅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从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移交拆除的是冷库三座,而该冷库是***承租案涉房屋后修造添附的,后***又与昱诚源公司签订《“官渡文化生态新城项目”房屋移交确认单》,将拆迁协议约定的冷库移交给昱诚源公司,故***将其修造的冷库交付拆迁的行为并无不当,恒泰祥公司提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昱诚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受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委托所实施,而该拆迁行为系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恒泰祥公司主张的该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问题,不属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畴。综上所述,恒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云南恒泰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符圆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