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三初字第78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新街镇坪地营村民委员会四社**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斌、万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诉被告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斌、万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农民工于2010年5月起经被告***介绍后受雇于被告从事昆明市西山区大观一、二组、新农村、***、小岛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房屋拆迁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拆迁公司一直拖欠支付拆迁工作的劳务报酬,至2015年5月共计265845.7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工程劳务报酬265845.7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
被告拆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每月都发工资给员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还欠我方管理费,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本案原告***提交1、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安全拆迁责任书、通知、整改通知,欲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安全拆迁责任书是被告拆迁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拆迁公司承担,原告在拆除工作未完工时,被告拆迁公司就要求停止施工并将拆除工作交给马师拆除队进行拆除;3、拆除面积汇总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结算单、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及欠条,欲证实截止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平方米,总价钱,被告拆迁公司还欠原告拆除劳务费27100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拆除面积,总费用及未付的款项;4、证人证言二份并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系被告拆迁公司的工作组长,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拆迁工作,被告***还欠工人工资款。
经质证,被告拆迁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通知、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房屋安全拆迁责任书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拆除面积汇总表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结算单,因无任一被告的签名及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及欠条,因结算单上已写明相关的拆除面积已经结算结清,系原告自认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对欠条,因被告***并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包得拆除工程,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本院对其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被告拆迁公司提交1、2010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签收表,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个月均向员工发放当月工资;2、拆除汇总表、欠条、承诺书,欲证实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拆除工程,双方约定拆迁残值归被告***所有,但其需要向被告拆迁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尚欠被告拆迁公司管理费,被告***承诺在拆除过程中所欠债务由其他人承担,与被告拆迁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并不是被告拆迁公司的员工,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安全拆除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对昆明市西山区大观一、二组、新农村、***、小岛房屋进行拆除。昆明市西山区大观一、二组、新农村、***、小岛房屋拆除工程系被告***从被告拆迁公司承包所得,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与被告拆迁公司确认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应向被告拆迁公司缴纳管理费450万元,未交的款项为90万元,同时被告***向被告拆迁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告***接受了拆除工程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同时把翠红也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夫妇也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其本人。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相应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被告拆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与被告拆迁公司之间仅存在管理关系,而无雇佣或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除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只对合同的双方发生效力,且被告***已经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支付义务只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拆迁公司对原告***无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65845.71元,其陈述是根据欠条上的270000元,并扣除在景洪已结算的50000元后,再加上其自己书写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结算单上的44845.71元后所得出,但在认证阶段本院并未采纳其自身书写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结算单,故对原告所陈述的44845.71元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已自认从270000元中得到了景洪的50000元的劳务费,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拆除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事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20000元;
二、被告昆明昱诚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8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
审判长付宜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