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2575号
原告:扶绥县健乐体育用品店,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5MHD6TXY。
经营者:方永,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91451400756515565X。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莫增然,男,1968年4月20日,壮族,建筑工程师,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扶绥县龙头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龙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74567882B。
法定代表人:李志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逢,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扶绥县龙头乡中心小学副校长,住广西扶绥县。
原告扶绥县健乐体育用品店与被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3日,扶绥乐健体育店申请追加莫增然、扶绥县龙头乡中心小学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11月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1月2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2月14日,扶绥县健乐体育用品店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增然、扶绥县龙头乡中心小学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扶绥县健乐体育用品店申请撤回对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莫增然、扶绥县龙头乡中心小学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扶绥县健乐体育用品店撤回起诉。
本案因撤诉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扶绥县健乐体育用品店负担。
审 判 长 李崇辉
人民陪审员 廖 凌
人民陪审员 李玉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