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1民初1291号
原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56515565X。
法定代表人:刘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然,男,壮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驮丁屯。
负责人:何连飞,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筑公司)诉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志鸿、莫增然,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尚欠水沟挡土墙工程款68079.21元;2、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0893元。以68
17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0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计算利息;以上两项共78972.21元;3、驮丁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土木建筑公司与驮丁村民小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水沟、挡土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内铺设277米DN400排水管、砌筑160立方米小型砌块挡土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合同价款19.5万元。2017年9月19日,由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单位、土木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和扶绥审计局共同签字盖章的、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水沟、挡土墙工程审定造价为188079.21元。2017年2月20日,驮丁村民小组已经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至今尚欠68079.21元没有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依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待审计审定结算后14天内付清工程款,即2017年10月3日为付清款项的最后期限,所以,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0月3日起算至2020年6月3日止。驮丁村民小组拒绝支付该工程款,土木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剩余工程款68079.21元以及利息10893元。
驮丁村民小组辩称,驮丁村民小组没有收到水沟、挡土墙工程款的验收报告,且水沟、挡土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支付该工程款。
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20日,驮丁村民小组(发包方)与土木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水沟、挡土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土木建筑公司承包合同项下的水沟、挡土墙工程,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竣工结
算等进行约定。该合同中的第二条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铺设277米DN400排水管;砌筑160立方米小型砌块挡土墙。第十条约定:“十、合同价款与支付⑴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图纸预算暂定价约19.5万元;图纸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以双方签证为准。⑵工程款支付:按工程款进度付款。进场施工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2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日内乙方把竣工验收合同材料及结算材料交付甲方,由甲方送审计,待审计审定结算后14内付清全部余款”;第十一条约定:“十一、竣工结算承包人根据竣工图及双方施工代表签证的增减工程量套用现行的有关工程定额编写结算书,报审计部门审核,以审计部门审定为结算价”;第十二条约定:“十二、质量保障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承担无偿保修责任”。2017年9月19日,由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单位、土木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和扶绥审计局共同签字盖章的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水沟、挡土墙工程审定造价为188079.21元。审计意见及说明为:(一)本结算根据2013《广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和相关政策文件,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书、竣工验收单等资料进行编制。(二)项目单价按实际单价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时期信息价加运费计算。(三)工程量结合工程现场实际进行审核。(四)核减的主要原因:多计工程量、单价过高等。(五)本审计结果经业主、施工、审计三方共同核对确认。随后,该水沟、挡土墙己经交付投入使用。
本案中,土木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已收到驮丁村民小组支付的工程款120
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水沟、挡土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扶绥县老口库区移民安置集体补偿费申领表和本案法庭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已经验收;2、土木建筑公司要求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68079.21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水沟、挡土墙工程是由土木建筑公司施工,根据土木建筑公司在本案提交的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水沟、挡土墙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双方的辩论意见,双方确实存在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渠黎镇驮河村驮丁屯水沟、挡土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十、合同价款与支付⑴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图纸预算暂定价约19.5万元;图纸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以双方签证为准。⑵工程款支付:按工程款进度付款。进场施工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2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日内乙方把竣工验收合同材料及结算材料交付甲方,由甲方送审计,待审计审定结算后14内付清全部余款”。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当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及审定结算后14内付清来支付工程款。土木建筑公司与驮丁村民小组均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审定造价为:188
079.21元,单位负责人名单一栏有驮丁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连飞”签名,加盖了驮丁村民小组公章,该审计单的审计意见及说明为:(一)本结算根据2013《广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和相关政策文件,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书、竣工验收单等资料进行编制。本院认为,依据该案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日内土木建筑公司把竣工验收合同材料及结算材料交付驮丁村民小组,由驮丁村民小组送审计部门审核。因此对驮丁村民小组提出没有竣工验收单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以审计部门核定计算的188079.21元予以认定。土木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已收到驮丁村民小组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驮丁村民小组尚有68079.21元工程款未向土木建筑公司支付。驮丁村民小组提出土木建筑公司在本案的工程施工后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对于该意见,本院认为,施工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驮丁村民小组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认,且该问题可以通过整改予以解决,土木建筑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因此,驮丁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并不足以证实土木建筑公司在本案的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驮丁村民小组据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结算价为188079.21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驮丁村民小组尚应支付68079.21元,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从审定结算后14日内即2017年10月4日起计
算。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以后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土木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是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向原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8079.21元及利息(以6807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6月4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艳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