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1民初1296号
原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56515565X。
法定代表人:刘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增然,男,壮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扶绥县驮丁屯。
负责人:何连飞,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建筑公司)诉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钟志鸿、莫增然,被告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尚欠办公楼工程款103208.19元;2、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6513元。以上两项共119
721.19元;3、驮丁村民小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土木建筑公司与驮丁村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包工包料合同价为叁拾万元。2017年9月19日,由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单位、土木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和扶绥审计局共同签字盖章的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渠黎镇驮河村办公楼工程审定审定造价为313208.19元。2017年2月20日,驮河村民小组已经支付工程款210000元,至今尚欠103208.19元没有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7日内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即2017年9月26日为付清款项的最后期限,所以,资金占用利息就从2017年9月26日起算至2020年5月26日止。驮丁村民小组拒绝支付该工程款,土木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剩余工程款103208.19元以及利息16513元。
驮丁村民小组辩称,驮丁村民小组没有收到办公楼工程款的验收报告,且办公楼已开始出现质量问题,不应该支付该工程款。
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2日,驮丁村民小组(发包方)与土木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木建筑公司承包合同项下的办公楼工程,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⑴签约合同价:由于发包方资金不足,未能按中标价完成所包含的工程量,暂定叁
拾万元(¥300000.00),其他部分双方协商解决。⑵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包干,甲供材料。铝合金窗和卷砸门由发包方采购安装,其他材料由承包人采购”。第七条约定:“七、承诺⑴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⑵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7年9月19日,由驮丁村民小组建设单位、土木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和扶绥审计局共同签字盖章的、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办公楼工程审定造价为313208.19元。审计意见及说明为:(一)本结算根据2013《广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和相关政策文件,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书、竣工验收单等资料进行编制。(二)项目单价按实际单价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时期信息价加运费计算。(三)工程量结合工程现场实际进行审核。(四)核减的主要原因:多计工程量、单价过高等。(五)本审计结果经业主、施工、审计三方共同核对确认。随后,该办公楼工程己经交付投入使用。
本案中,土木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已收到驮丁村民小组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土木建筑公司提交的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
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和本案法庭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已经验收;2、土木建筑公司要求驮丁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10328.19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办公楼工程是由土木建筑公司施工,根据土木建筑公司在本案提交的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双方的辩论意见,足以双方确实存在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扶投审定单(2017)304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⑴签约合同价:由于发包方资金不足,未能按中标价完成所包含的工程量,暂定叁拾万元(¥300000.00),其他部分双方协商解决。⑵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包干,甲供材料。铝合金窗和卷砸门由发包方采购安装,其他材料由承包人采购”。土木建筑公司与驮丁村民小组均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进行了签字、盖章,审定单位扶绥县审计局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审定造价为:313208.19元,单位负责人名单一栏有驮丁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连飞”签名,加盖了驮丁村民小组公章,该审计单的审计意见及说明为:(一)本结算根据2013《广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广西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和相关政策文件,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书、竣工验收单等资料进行编制。本院认为,该案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是依据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
证单、结算书、竣工验收单等资料进行编制。且土木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工程名称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办公楼工程,工程验收完成情况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整体评价合格,参加验收人员名单有建设单位驮丁村民小组盖章,施工单位土木建筑公司盖章,因此对驮丁村民小组提出没有竣工验收单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支付以审计部门核定计算的313208.19元予以认定。土木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已收到驮丁村民小组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驮丁村民小组尚有103208.19元工程款未向土木建筑公司支付。驮丁村民小组提出土木建筑公司在本案的工程施工后办公楼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对于该意见,本院认为,施工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驮丁村民小组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认,且该问题可以通过整改予以解决,土木建筑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因此,驮丁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并不足以证实土木建筑公司在本案的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驮丁村民小组据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驮丁村民小组尚有103208.19元工程款未向土木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土木建筑公司主张从审定结算后7日内即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以后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土木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是从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向原告崇左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3208.19元及利息(以103208.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5月26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元,由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驮丁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艳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