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402民初1027号
原告:广西南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72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崇左某己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4月27日
开庭日期:2022年5月31日、2023年5月16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崇左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3915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
1391557.4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崇左某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崇左某甲公司承包被告崇左某己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4月23日,原告(乙方)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甲方)崇左某甲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崇左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江州区驮卢镇***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崇左市驮卢镇工程;6.综合劳务单价:地上部分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为198元/㎡(不含税金);五、承包款的计价方式:单价按建筑面积综合劳务单价为198元/㎡计算,不含税。工程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以设计图纸和现行的2013年广西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为准。经生效的(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完成的驮卢镇***1#、2#楼、机房粗装修工程的面积为:即地下室以上22800㎡、地下室5532㎡,共计28332㎡。所以,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完成的驮卢镇***的劳务工程款为28332㎡×198元/㎡=5609736元。因在2017年4月1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劳务承包单位签字确认的《***1#、2#住宅楼前期主体完成情况确认单》需要劳务单位完成的部分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20000元。因此,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完成的驮卢镇***的劳务工程款应为582973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崇左某甲公司已经直接向施工班组支付了
2662480元,尚欠3167256元未付。在施工班组***、***向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劳务款,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付劳务款共计167813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77241.43元,共计1955380.43元,该笔劳务款在2021年11月2日江州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执行完毕。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1489117元未付。另外,经了解驮卢镇***1#、2#住宅楼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参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1#、2#住宅楼前期主体完成情况确认单》签证工程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负有按建筑面积综合劳务单价为198元/㎡计算支付劳务工程款给原告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据被告崇左某甲公司在另案陈述所知被告崇左某己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崇左某甲公司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基于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并获利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款项属于非法所得,法院不应支持。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1)桂1402民初314号、(2021)桂14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答辩人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主张的本案所完成的工程量均由***、***实际施工完成,被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未付出任何劳动,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后,现就他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没有为工程支付过任何款项,其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答辩人无需对其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身份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答辩人与被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劳务承包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被答辩人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实际付出劳动,基于无效合同关系,依据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并获利,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崇左某己公司答辩意见:一、崇左某己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二、崇左某己公司已按结算进度支付崇左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的剩余部分工程款,现已约定最近去定额站解决争议部分的问题。三、崇左某己公司、崇左某甲公司和某某劳务公司三方未签字确认过《***1#、2#住宅楼前期主体完成情况确认表》。或即使是有,也与崇左某己公司无关,双方未办理过签证结算确认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与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单独起诉崇左某甲公司,答辩人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其次,答辩人不欠崇左某甲公司任何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不与崇左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查明事实:2017年4月23日,崇左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崇左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江州区驮卢镇***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盖上合同专用章,***作为乙方代表人或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某甲公司股东***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已经生效的(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崇左某甲公司承认是***、***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承认其是借用某某劳务公司资质与崇左某甲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崇左市驮卢镇工程;6.综合劳务单价:地上部分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为198元/㎡(不含税金)。二、合同工期/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除主体实体原材料外)包人工、垂直运输机械、模具模板及全部工具、周转材料及辅料在内的承包方式,由乙方(大清工承包方式)承包施工。三、承包内容:1.本项目从主体框架结构部分包括的主要内容有:⑴砌砖,内外墙批灰,外墙铺砖贴饰面砖;⑵部分结构造柱钢筋制作、安装(含钢筋焊接和电碴压力焊);⑶结构砼浇筑;⑷结构模板制作、安装(除业主增加签证外,确认的工程量)图纸内所有二次结构的模板安装;⑸电梯公共部位装饰若图纸未有说明做法,属于增加工程,单价另计;⑹二次结构需要植筋部位,双方可协商确定单价结算;⑺卫生间砼反坎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模板安装、拆除、浇筑以及清洁工作)等单价另议。2.主体部分包括的主要内容:A、模板工程;B、钢筋工程;C、混凝土工程;......3.脚手架施工内容:A、所有外墙脚手架的搭设、维护、拆除;落地架体下场地夯实、硬化、施工现场排水沟施工)脚手架的搭设、维护、拆除全过程作业及其安、拆;脚手架架板的安装、拆除,根据施工需要随拆、随铺,并定期清理杂物;......乙方完成以上工作内容包括钢管、扣件、木方、旧模板、竹板、铁丝、绑扎钢筋用扎丝,以及竹排等等全部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及承担各项费用(费用已包含在承包价格中);四、时工计价:项目部需要安排临时用工乙方需接受安排,计时工按200元/工日,大工按250元/工日,时工按月结账付款。五、承包款的计价方式:单价按建筑面积综合劳务单价为198元/㎡,计算不含税。工程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以设计图纸和现行的2013年广西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为准。六、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1.按甲方收到房地产开发商的每笔款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80%。2.主体砌体完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进度款叁拾万元整及乙方工人退场。十二、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月2%违约金。十三、其他约定:2.甲方对乙方完工项目的验收程序: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工长或施工员、质检员、项目经理联合验收后报业主监理验收。3.甲方审核结算款及签证的工作流程:由乙方向甲方工长或施工员提出书面报告,经甲方项目经理、公司成本核算员依次审核,总经理最后确认。
合同签订后,***将砌砖、批灰和部分贴砖、内外墙装修及手脚架三部分工程分别交给***班组、***班组及另外一个班组进行施工。2017年4月25日,***带领***砌砖班组进场施工;2017年5月份,***班组也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2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驮卢镇***1#、2#楼、机房粗装修工程的面积为:即地下室以上22800㎡、地下室5532㎡,共计28332㎡。原告据此计算劳务工程款为:28332㎡×198元/㎡=5609736元;原告根据2017年4月1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劳务承包单位签字确认的《***1#、2#住宅楼前期主体完成情况确认单》需要劳务单位完成的部分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20000元,总计原告某戊公司、***完成的驮卢镇***的劳务工程款为
582973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崇左某甲公司已经直接向施工班组支付了2662480元。在施工班组***、***向本院起诉主张支付劳务款,本院作出(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付劳务款共计167813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77241.43元,共计1955380.43元,该笔劳务款在2021年11月2日本院已经依法执行完毕。另外,驮卢镇***1#、2#住宅楼已经竣工并验收,且该楼盘已经对外销售,现约有20多户业主已经进入居住,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两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参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1#、2#住宅楼前期主体完成情况确认单》签证工程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负有按建筑面积综合劳务单价为198元/㎡计算支付劳务工程款给原告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据被告崇左某甲公司在另案陈述所知被告崇左某己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因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结算结果予以否认。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0日,广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崇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一)本项目确定性造价为4763732.77元(不含税)(1.1#、2#楼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包干:4207630.68元;2.1#、2#前期主体完成情况确认单:205644.72元;3.1#、2#楼地上部分未完成内容:-26952.74元;4.室已完成部分:377410.11元);推断性造价为0元;选择性造价为0元。
本院意见: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崇左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崇左某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崇左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劳务分包即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的崇左某甲公司,将除主体结构施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建筑工程劳务资质的某某劳务公司,其也确认合同系***、***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同时***也确认其系借用某某劳务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与***均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问题。因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结算结果予以否认。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0日,广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崇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一)本项目确定性造价为4763732.77元(不含税)(1.1#、2#楼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包干:4207630.68元;2.1#、2#前期主体完成情况确认单:205644.72元;3.1#、2#楼地上部分未完成内容:-26952.74元;4.地下室已完成部分:377410.11元);推断性造价为0元;选择性造价为0元。原告诉称,一、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立面的**号楼**号楼的面积,没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面积作出鉴定这是不符合的。二、应该是按照面积与地上部分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2021)桂1402民初314号315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因此对鉴定意见书的总价款的数据有异议。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认为应以(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判决书查明事实按照198元进行计算才是真实有效的。其他部分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判决书查明的工程量仅仅是原告***进行核对后初步确认,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量是由法院、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表、被告代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某乙公司根据某某劳务公司与崇左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以设计图纸和现行的2013年广西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为准。”约定,进行计算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按(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判决书查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某某劳务公司与崇左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5点,载明本项目委托的工程内容:住宅1#楼高11层,2#楼住宅楼高11层,框剪结构,届时由项目经理统一安排施工(按图纸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6点,载明本项目综合劳务单价:地上部分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为198元/㎡。2.合同第五条承包款的计价方式,载明本项目单价按建筑面积劳务综合单价198元/㎡2,计算不含税,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以设计图纸和现行的2013年广西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为准。综上本项目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地下室施工内容应按何种计价方式计价。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也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就地下室增加的内容协商按照何种计价方式计价。根据2023年1月12日勘察现场情况,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地下室实际完成内墙砌筑、天棚喷浆施工、墙面喷浆施工,地下室顶板范围实际完成一半的找平层,其余未施工,该施工内容与地上部分建筑面积包干内容不完全一致。某丙公司对地上部分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鉴定。地下室部分施工内容,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行业计价规则进行鉴定,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主张:“地下室工程量的单价应当按照1#、2#地上部分和(2021)1402民初314、315号民事判决书综合单价198元/㎡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崇左某甲公司辩称,我们对鉴定机构勘验鉴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2023年1月12日那一天我们公司没有派人进行现场勘验,但记载中崇左某甲公司代表是***,提示一下法庭***并不是我司员工,他是我司的挂靠人。根据(2021)桂1402民初314号、31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是我司的挂靠人,我司已经申请法庭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如法庭不允许致使本案事实查明不清,程序错误。本院认为,(2021)桂1402民初314号、315号判决书已经查明:“崇左某甲公司承认是***、***借用其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承认其是借用某某劳务公司资质与崇左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的规定,***和***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规定,被告崇左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和***为本案被告时,没有提供***和***的户籍地和居住地,故本院不予追加***和***为本案被告。如果被告崇左某甲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后,认为***和***是该公司的挂靠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另行依法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崇左某己公司辩称,对该鉴定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崇左某己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初稿,致使某己公司错过了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异议权。被告崇左某己公司在2023年5月6日收到江州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终稿及法院开庭传票信息,该份《工程造价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金额的确定性造价比被告某己公司工作人员核准的多计了524568.36元,1号2号楼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多计了659.48㎡。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被告崇左某己公司收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的时间晚于要求到庭参加的时间,该行为剥夺了答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力。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崇左某己公司的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邮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崇左某己公司均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本院根据上述地址邮寄相关证据,崇左某己公司也都收到,接着本院再根据上述地址邮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初稿,但是崇左某己公司没有签收,应视为该《工程造价鉴定书》初稿已经送达。故崇左某己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崇左某己公司主张辩称其收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的时间晚于要求到庭参加的时间,该行为剥夺了答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力。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完成的驮卢镇***工程造价(劳务工程款)为4763732.77元。扣除被告崇左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直接向施工班组支付的劳务工程款2662480元以及本院作出(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付劳务工程款共计1678139元,被告崇左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423113.77元未付。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劳务工程已于2018年底完成,工程劳务款支付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请求从在(2021)桂1402民初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崇左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承诺最后支付日期(2019年1月20日)之次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42311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月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42311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崇左某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崇左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崇左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某某劳务公司、***履行相应工程款的全部支付义务,应对尚欠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崇左某己公司将驮卢镇***1#、2#住宅楼项目发包给崇左某甲公司施工,崇左某己公司自述尚欠部分工程款(有争议),因此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主张崇左某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423113.7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42311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月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42311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给原告广西南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崇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662元,鉴定费50487元,合计
59149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
担41164元,由被告崇左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85
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