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营芦台农场水电工程公司

抚州市润禾实业有限公司与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河北省国营芦台农场水电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抚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抚州市润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学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河北省国营芦台农场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省芦台农场(以下简称芦台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水电公司、芦台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利,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公司及被告芦台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投资公司帐户转款分别为180万元、188万元、176万元,共计544万元,被告投资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明确表示不按融资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投资公司返还544万元本金。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13年8月20日,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款项分别为180万元、188万元、176万元。如被告投资公司不及时支付欠款,应按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2013年8月20日,又签订《质押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质押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将其对被告水电公司、被告芦台农场的一到期债权即应收帐款本金69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质押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投资公司不能及时返还欠款,原告对被告投资公司的应收帐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或违约金,质权人行使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公示手续。原告履行了融资协议后,被告投资公司不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44万元及支付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止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水电公司及被告芦台农场在出质债权及出质债权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水电公司及被告芦台农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被告水电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宁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99万元,借期为自2003年3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5.31‰,按季结息,逾期未还借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芦台农场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宁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芦台农场为以上被告水电公司的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芦台农场仍在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宁河县支行向被告水电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水电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该借款形成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宁河支行的不良贷款,该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于2005年7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本金为696.4万元及利息。又几经转让,最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投资公司。每次转让后,受让人均向两债务人进行了催收,但两债务人均未归还所负债务。2013年4月3日,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因不良资产收购需大量资金周转,实业公司有意愿为被告投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被告投资公司承诺,以原告实业公司实际提供资金额为基础,按月息3分标准向原告实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清。依据该约定,原告实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7日、4月12日向被告投资公司转帐180万元、188万元、176万元,总计544万元。被告投资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三笔款项后,却明确表示不按融资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利息,原告则要求被告投资公司返还本金。为此,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2013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180万元,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188万元,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176万元,如不及时支付欠款,应按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2013年8月20日,又签订了“质押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质押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将其对被告水电公司及被告芦台农场的到期债权即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如被告投资公司不能及时返还欠款,原告对被告抚州投资公司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或违约金,质权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公示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及被告水电公司、被告芦台农场催还欠款遭拒。证明以上的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转让公告及催收公证、单户资金转让确认书及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融资协议、银行付款凭证、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债权质押协议及债权质押补充协议、质押登记协议、质押通知书及邮政特快详情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质押登记公示材料、催款通知及邮政特快详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质押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应在2013年8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本金544万元,但被告投资公司未按期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欠款本金544万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支付每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投资公司以自己所拥有的对被告水电公司及芦台农场的债权为自己的还款义务作质押担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质权人原告实业公司在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被告水电公司及芦台农场行使质权遭拒时,质权人原告向出质人被告投资公司,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被告水电公司及芦台农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抚州市润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44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按每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河北省国营芦台农场水电工程公司、河北省芦台农场以自己的债务本金696.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5.4‰计算)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一、二项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40元,由被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河北省国营芦台农场水电工程公司、河北省芦台农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