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601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再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3268488F。
法定代表人:蒋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安徽。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监(2021)3400000012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抗1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育人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徐素萍、被申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原二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转账30万元至***账户,并在转账用途中备注借款,可以认定华宇公司向***出借了30万元”,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华宇公司一审主张2011年3月3日蒋圣勇个人向***借款14.65万元。该笔借款的金额加上案涉30万元借款,合计44.65万元,与蒋圣勇制作的***利息清单载明的“2011.3.3又借款44.65万元”吻合。鉴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2020)皖10民再10号判决已经认定,***与蒋圣勇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故案涉30万元借款宜认定已经归还。另外,民间借贷通常是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借条等方式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在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华宇公司仅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虽然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但是否系直接出借给***,华宇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关于***的代理人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71号案件中否认涉案30万元系蒋圣勇个人出借。本院认为,蒋圣勇在该案中已经主张涉案30万元系其个人出借,且经过蒋圣勇、***之间多次诉讼后,更多证据表明案涉3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4年10月26日蒋圣勇与***的协议中予以处理。
综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3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诉人的一审诉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申诉人华宇公司支付给申诉人***的30万元款项,系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圣勇出借给***的,***在收到款项后向蒋圣勇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和华宇公司转账给***的时间一致。在***将借款归还给蒋圣勇后,蒋圣勇已将借条原件退还***。华宇公司在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仅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依据不足。
华宇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生效判决。1.本案系华宇公司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蒋圣勇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蒋圣勇向***主张的个人借款,并不包含本案华宇公司向***主张的3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重合或包含,现有证据表明是单独的借款。2.***针对该30万元款项的归还,应当负举证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华宇公司归还了案涉借款。蒋圣勇与***之间个人借贷案件已作裁判,虽对该判决有异议,但该案的认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案系华宇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华宇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圣勇系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日,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当日,***向蒋圣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蒋圣勇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通常是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借条等方式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在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华宇公司仅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虽然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但是否系直接出借给***,华宇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当庭否认向华宇公司借款的事实,认为30万元是其向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圣勇所借,并提供了借条佐证,而华宇公司未能提供其它反驳证据。本案中华宇公司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这一事实虽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华宇公司诉请***归还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宇公司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宇公司直接转账至***账户并备注用途为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辩称该款项是其向蒋圣勇所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日,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华宇公司转账30万元至***账户,并在转账用途中备注“借款”,可以认定华宇公司向***出借了30万元。***抗辩称该款系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圣勇个人出借,但其提交的借条为其本人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71号案件中,***否认涉案30万元系蒋圣勇个人出借。虽蒋圣勇在该案中主张涉案30万元系其个人出借,但其在该案中的身份系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而非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蒋圣勇的主张并未获得华宇公司的追认。
综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宇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故对华宇公司主张***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华宇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宇公司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1日起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请。
再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本院(2020)皖10民再10号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该案中蒋圣勇亲手写的***欠款还款明细表。证明目的:在(2020)皖10民再10号案件中已包含本案3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完毕的时候实际上该30万元也已还清。
华宇公司质证意见,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是华宇公司出借款项,不是蒋圣勇个人出借。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2020)皖10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蒋圣勇借款四笔共82.1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该82.15万元系蒋圣勇个人出借款,并不包含本案华宇公司出借给***的30万元,故***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3月3日华宇公司转账给***的30万元是华宇公司出借款项还是蒋圣勇个人出借。2.该30万元***是否归还。
关于争议焦点1,2011年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亦认可当日收到该30万元借款,可以认定华宇公司向***出借了30万元。***抗辩称该款系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圣勇个人出借,但其提交的借条为其本人出具,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已提交给蒋圣勇及其还款后蒋圣勇归还其借条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二审时,***主张案渉30万元是通过工程款抵扣的,但不能具体说明抵扣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名称和具体扣款明细。再审时,***主张案涉30万元是用现金给付,但不能说明具体还款的时间、地点及金额。***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宇公司偿还了案涉借款,故对华宇公司主张***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令***向华宇公司偿还该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先梅
审判员  刘衍宾
审判员  查秋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再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东路12号利港尚公馆2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3268488F。
法定代表人:蒋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安徽。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监(2021)34000000125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抗1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育人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元、徐素萍、被申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原二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转账30万元至***账户,并在转账用途中备注借款,可以认定华宇公司向***出借了30万元”,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华宇公司一审主张2011年3月3日蒋圣勇个人向***借款14.65万元。该笔借款的金额加上案涉30万元借款,合计44.65万元,与蒋圣勇制作的***利息清单载明的“2011.3.3又借款44.65万元”吻合。鉴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2020)皖10民再10号判决已经认定,***与蒋圣勇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故案涉30万元借款宜认定已经归还。另外,民间借贷通常是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借条等方式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在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华宇公司仅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虽然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但是否系直接出借给***,华宇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关于***的代理人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71号案件中否认涉案30万元系蒋圣勇个人出借。本院认为,蒋圣勇在该案中已经主张涉案30万元系其个人出借,且经过蒋圣勇、***之间多次诉讼后,更多证据表明案涉3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4年10月26日蒋圣勇与***的协议中予以处理。
综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3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诉人的一审诉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申诉人华宇公司支付给申诉人***的30万元款项,系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圣勇出借给***的,***在收到款项后向蒋圣勇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和华宇公司转账给***的时间一致。在***将借款归还给蒋圣勇后,蒋圣勇已将借条原件退还***。华宇公司在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仅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依据不足。
华宇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生效判决。1.本案系华宇公司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蒋圣勇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蒋圣勇向***主张的个人借款,并不包含本案华宇公司向***主张的3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重合或包含,现有证据表明是单独的借款。2.***针对该30万元款项的归还,应当负举证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华宇公司归还了案涉借款。蒋圣勇与***之间个人借贷案件已作裁判,虽对该判决有异议,但该案的认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案系华宇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华宇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圣勇系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日,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当日,***向蒋圣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蒋圣勇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通常是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借条等方式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在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华宇公司仅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该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虽然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但是否系直接出借给***,华宇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当庭否认向华宇公司借款的事实,认为30万元是其向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圣勇所借,并提供了借条佐证,而华宇公司未能提供其它反驳证据。本案中华宇公司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这一事实虽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华宇公司诉请***归还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宇公司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宇公司直接转账至***账户并备注用途为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辩称该款项是其向蒋圣勇所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日,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华宇公司转账30万元至***账户,并在转账用途中备注“借款”,可以认定华宇公司向***出借了30万元。***抗辩称该款系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圣勇个人出借,但其提交的借条为其本人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71号案件中,***否认涉案30万元系蒋圣勇个人出借。虽蒋圣勇在该案中主张涉案30万元系其个人出借,但其在该案中的身份系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而非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蒋圣勇的主张并未获得华宇公司的追认。
综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宇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故对华宇公司主张***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华宇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宇公司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21日起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诉请。
再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本院(2020)皖10民再10号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该案中蒋圣勇亲手写的***欠款还款明细表。证明目的:在(2020)皖10民再10号案件中已包含本案3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完毕的时候实际上该30万元也已还清。
华宇公司质证意见,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是华宇公司出借款项,不是蒋圣勇个人出借。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2020)皖10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蒋圣勇借款四笔共82.1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该82.15万元系蒋圣勇个人出借款,并不包含本案华宇公司出借给***的30万元,故***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3月3日华宇公司转账给***的30万元是华宇公司出借款项还是蒋圣勇个人出借。2.该30万元***是否归还。
关于争议焦点1,2011年华宇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亦认可当日收到该30万元借款,可以认定华宇公司向***出借了30万元。***抗辩称该款系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圣勇个人出借,但其提交的借条为其本人出具,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已提交给蒋圣勇及其还款后蒋圣勇归还其借条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二审时,***主张案渉30万元是通过工程款抵扣的,但不能具体说明抵扣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名称和具体扣款明细。再审时,***主张案涉30万元是用现金给付,但不能说明具体还款的时间、地点及金额。***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宇公司偿还了案涉借款,故对华宇公司主张***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令***向华宇公司偿还该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皖10民终4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先梅
审判员  刘衍宾
审判员  查秋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