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民初23132号
原告: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5号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6601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5813893675。
法定代表人:欧阳南江。
原告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76.58元,由原告东莞市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