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3民初280号 原告: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679187894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池汉村8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青海省湟源县。系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青海省湟源县。系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6985017032,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天棚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施工费159100(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壹佰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渣山绿化项目竞争性谈判中,原告取得中标。中标价格为56万元(含税金5.09万工程造价:50.91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2019年9月30日通过首验标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完成补种,2020年9月7日通过验收。于2020年9月7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并通过验收。原告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20日被告相继支付350000元,剩余工程款1591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反复搪塞无钱支付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9100元。 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当庭审核,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青海江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煤业公司渣山绿化项目招标中,原告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编号为XNTG19055。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矿区渣山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渣山连片种植300亩,补钟养护300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种植、养护、施工机械、工期、质量等;合同价款56万元(含税金5.09万元)。工期为2019年6月15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种植、养护等所有项目任务,通过被告的首验、复验,最终于2020年9月7日原告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任务并通过验收。被告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20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剩余工程款1591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矿区渣山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片资料、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青海江仓煤业有限公司矿区渣山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维护其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现原告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9100元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田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青海江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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