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科教城l22-13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雄,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肃新辉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218号玻璃市场临街铺面212号。
法定代表人:聂新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新辉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1)甘011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1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了《玻璃雨棚安装合同》”,然该份合同系伪造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玻璃雨棚安装合同》约定:“订玻璃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预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玻璃款付清。玻璃安装完申请人验收合格付完全款”,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签收单、验收单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的主张,属于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后申请人仅支付84400元,该认定违反了自认制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多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望鉴定公章真伪,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此种行为实际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宣判后,再审申请人也未提出上诉,放弃了上诉权利。现再审申请人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为理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至于鉴定公章真伪,有违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川
审判员 芦 卫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