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83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科教城122-13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新时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经被告要求,原告从海石湾鹏宏建材经营部将钢材送往被告指定的海石湾方大上上城,经双方2021年5月13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10,000元,对余款10,000元被告一再推诿不付,近日被告又拒接原告微信、电话。现被告一再推诿不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立案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新时代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此次起诉的主体是***本人,属于他个人欠原告的钢材款,没有经过授权私自盖我公司的项目章,我方查证属实后正在落实督促他们尽快还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短信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我承认***的钢材款用于方大上上城,没有付款,由于公司没有给我,我没有能力付款。 被告新时代园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材款20,000元整。欠款人***,并加盖新时代园林公司兰州方大·上上城住宅小区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自认的事实,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时代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虽然欠条上加盖新时代园林公司兰州方大·上上城住宅小区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新时代园林公司否认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授权***使用其项目部印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新时代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或其已取得使用新时代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授权,故不能仅以欠条上加盖了新时代园林公司项目部印章认定新时代园林公司同意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