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3执2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中州国际大厦东附楼。
负责人:张玉峰,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王瑞萍,女,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被执行人:董宇武,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被执行人:洛阳东创枣业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桥东山宾馆东100米/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洛阳泉炳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二南村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王城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马爱琴。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瑞萍、***、董宇武、洛阳东创枣业基地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泉炳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0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34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20年10月26日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王瑞萍、***、董宇武、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马爱琴作出强制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实际拘留。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部分被执行人在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上仅有零星存款,数额较少,不予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董宇武名下有豫C×××**号车辆,本案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对于轮候查封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证券开户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董宇武与他人在洛阳市××房产、一个车位,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房产,本案均已查封,因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拍卖。查封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王瑞萍、***、洛阳泉炳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位置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余被执行人由于长期不在户籍地及住所地生活、经营,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现场调查。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当前的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刘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史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