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4379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8号水榭**9幢127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江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大厦东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大厦东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红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东车站南唐城花园412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女,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河南江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涌公司)、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输变电公司)、洛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红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涌公司、东北输变电公司、***公司、红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65000元及利息982356.82元,合计5947356.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2.判令江涌公司支付借款4965000元的逾期利息(2022年8月15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息11.25‰计息);3.判东北输变电公司、***公司、红船公司、***、***、***、***对江涌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江涌公司、东北输变电公司、***公司、红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江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涌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还贷周转金。东北输变电公司、***公司、红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西工支行按约向江涌公司发放贷款,江涌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西工支行诉至法院。
***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江涌公司、东北输变电公司、***公司、红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20年3月26日,农商行西工支行与江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涌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还贷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止。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7.5‰,罚息执行固定月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同日,东北输变电公司、***公司、红船公司、***、***、***、***与农商行西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二、履行情况
农商行西工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实际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实际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江涌公司于2022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截至2022年9月15日,江涌公司尚欠本金4965000元、利息840012.5元及罚息322104.38元未付。
综上所述,对于江涌公司向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农商行西工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江涌公司理应清偿相应本金、利息及罚息。东北输变电公司、***公司、红船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且该笔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东北输变电公司、***公司、红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主借款人江涌公司追偿。因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江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贷款本金4965000元(此数额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
二、河南江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利息840012.5元及罚息(罚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为标准,自202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
三、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照明有限公司、洛阳红船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主债务人河南江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江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照明有限公司、洛阳红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15元,由被告河南江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洛阳***照明有限公司、洛阳红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笑
书 记 员 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