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5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兰,女,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路29号**大厦东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刘淑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输变电公司返还刘淑兰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改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输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转款凭证上记载的转款人是刘淑兰本人。2.刘淑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输变电公司收到刘淑兰10万元转款,构成不当得利,刘淑兰与输变电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输变电公司主张收取1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10万元有合法的依据。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输变电公司取得刘淑兰的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刘淑兰10万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针对刘淑兰转给输变电公司的10万元,并未查明10万元是什么钱,输变电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清。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书中输变电公司对刘淑兰的10万元还款不承认,致使10万元未认定为还款,那么输变电公司取得1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刘淑兰。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错误,应当改判。 ***、输变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输变电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告刘淑兰从其个人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输变电公司的账户转款10万元,并备注为“代世必爱还款”。另查明,原告刘淑兰系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岳母。2018年8月,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50万元,在该案的审理中,**提出本案所涉的10万元转款,系偿还欠***的借款,该案经审理后认为该10万元款项与***和**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的损失。本案中的10万元款项,是**在***起诉其偿还借款一案中,**主张该款系偿还的部分借款,而法院认为该10万元与其和***之间的借款无关,否认了其主张后,原告刘淑兰据此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输变电公司收取该10万元构成了不当得利。但是在***起诉**借款纠纷一案中,虽然没有认定该10万元是偿还借款,但不必然导致该10万元是不当得利的结论。根据转款凭证的记载,该10万元转款已注明了用途为“代世必爱还款”,并非是刘淑兰本人的转款,收款人也明确为输变电公司,且两公司之间确实有经济往来,因此,刘淑兰的转款行为应为代世必爱公司的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世必爱公司承担。故其提出的输变电公司收取该款属不当得利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淑兰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是刘淑兰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输变电公司获得款项利益,刘淑兰受到损失,输变电公司获得款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起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本案所涉的10万元系刘淑兰偿还***的借款,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能证明10万元款项与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关联性。在该案中并未对本案所涉10万元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理,且输变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淑兰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输变电公司取得该10万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刘淑兰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刘淑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淑兰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输变电公司占有10万元,并未实际取得年利率6%的利息,故年利率6%的利息并非10万元所产生的孳息。刘淑兰要求输变电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淑兰10万元; 三、驳回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省东北输变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