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20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欣悦,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3号统建管理办公室一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陈达红,执行董事。
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32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分期向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873,000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573,000元;二、若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另需支付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44.67元,由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9月30日前直接向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
因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陕西中电智慧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1,857.6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在招商银行的公司活期结算账户,轮候冻结其在建设银行的活期账户,上述银行账户均仅有零星余额。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 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秦玉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一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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