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购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1831号
原告:广州市中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萝岗区科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525775493。
法定代表人:符安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口凯华商务中心写字楼****信用代码:9144200077015791XF。
法定代表人:丁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系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自编**楼**代码:91440101661845684P。
负责人:姜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州市中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购公司”)诉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中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被告**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中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经本案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基公司、**生连带清偿欠款335944.37元并支付违约金337182.5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35944.3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止为94406.74元,以335944.3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为242775.8元),以上两项合计6731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请求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基公司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杏坛镇齐赞路杏坛公租房建设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顺德杏坛镇)承包方。2014年4月20日,被告永基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永基公司出售钢材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基公司发货,但被告永基公司多次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10月10日,被告永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永基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1335944.37元,并承诺该款须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永基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尚欠原告335944.3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永基公司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永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永基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基公司辩称,原告与永基公司没有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及其他书面合同,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二页显示的中山永基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印章不是永基公司的印章,永基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生签订过任何合同。
被告**生辩称,被告**生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4年7月送一批钢材至工地,被告**生按约定抽样到顺德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做质检,检验结果及进场复检都不合格,并于2015年1月送检的直径12MM的HRB400钢筋复检不合格。被告**生多次要求原告退货更换,但原告拒不退货与更换本批次钢材,因此原告违约而给被告**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提交的《欠条合同》是违背被告**生的真实意思,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带着多人来到工地要求支付货款,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同时出具欠条,强制被告**生签字,不签字就不准施工,被告**生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双方在没有结算之下签字按手模,被告**生才得以施工;3、原告与被告**生、第三方(担保人)江西昌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就其所欠货款支付问题,于2015年11月29日在江西昌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办公室进行结算对账。结算结论如下:钢材共计供货588.652吨,钢材款共计2025463.32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付款14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付款82万元,欠货款1065463.32元,由此达成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前,先支付5万元前期所欠货款;复(开)工后,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四层-六层)到总承包方(或担保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本协议供货方前期所欠的供货款一百万元;后期如需供货方提供所需钢材,应做到现货现结。协议签订后,江西昌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当日支付货款5万元给李冬林;2016年2月1日支付货款25万元给阳文林;2016年2月1日支付货款75万元给广州市海珠区旺辰贸易行。综上所述,被告在实体上已经完全支付了全部货款,在程序上履行了补充协议的条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并非2014年4月20日所签买卖合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建材欠款及相关违约金无法律依据。1、我方与被告永基公司虽然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协议书,但根据本案涉标的与永基公司之前案号为(2018)粤06民终4271号案的判决结果,已然查明:“江西昌南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并非涉案标的分包方或实际施工方,无直接参与项目管理或者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是应中山永基公司对项目管理要求实际施工人**生借用一对公司账户对接工程款往来走帐支付,又因**生与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周诗华较熟,故借用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帐户用以过帐”。故昌南公司及广州分公司与《佛山顺德杏坛公租房》并无法律关联关系,与永基公司也并无经济纠纷上的必然关联关系,当然就不会有与中购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有必然联系。2、原告证据内所提供的一份于2015年11月29日所签订《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钢材供货方与需求方之补充协议)复印件,供货方中购公司代表阳文林签署,需求方中山永基杏坛项目部代表**生签署;根据协议内容:“截止签署日2015年11月29日止,需求方尚欠款1065463.32元,经中购公司代表阳文林及李冬林口头协商,按105万先结数,故双方约定如协议所述的四点:1、签订本补充协议前先付前期尚欠款的伍万;2、进度款申请或走流程到哪一步要告之需求方,以便供货方把握追前述所欠款项;3、进度款来后,按本补充协议要求,还前述尚欠款的壹佰万;4、项目部后期需钢材,应做到现货现结,不得欠。”根据原告方所提供材料及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查询,江西昌南广州分公司2015年11月29日付李冬林5万元正(按补充协议第1点);江西昌南公司2016年2月1日付广州市海珠区旺辰贸易行75万元整,2016年2月2日付阳文林25万元整,合计105万元,至此本补充协议所协商的105万元全部付清至中购公司或其指定的账户中去。因此,在补充协议所指定的担保方“江西昌南广州分公司”和周诗华已按本补充协议描述完成或履行了本次的担保义务;根据所签内容,担保方“江西昌南广州分公司”和周诗华也只是对本次付款落实情况进行担保。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被告**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对钢材的付款时间方式及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钢材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生以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共欠原告货款1335944.37元,并承诺该款需在2015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但原告确认担保人支付了105万元;被告**生借用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涉案工程,并且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欠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钢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面加盖的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处的印章不予确认,该合同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所有条款对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欠条上面没有公司的签章,欠条上特别注明了经需方单位及经手人确认并签字按印才有效;对银行流水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涉案的工地是本案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被告永基公司实际上并不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生。
被告**生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欠条是在双方没有对数的情况下,原告打印好拿来工地让被告**生签名确认的,原告要求被告**生在欠条签字后才可以开始施工,若不签字不准施工。
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生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筑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书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所送部分钢材不合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且原告从未见过该整改书;且原告配送钢材至今已达四年时间,若存在质量问题早已提出并解决,故该整改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国土城建水利局的印章予以确认,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质检不合格的情况予以确认,整改通知书的日期是2015年11月6日。
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2.补充协议一份(2页)、银行流水打印件五份,证明被告**生与原告结算及和谈达成的协议,本案补充协议已付清105万的货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补充协议是为了尽快收取工程款而签的,该协议并未对欠条上提及的全部款项作出处理,也没有字样结清涉案全部款项的意思表示,确认收到由案外人江西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5万元。结合欠条、补充协议、流水可证明被告永基本公司、**生截止至目前尚欠原告款项。
被告永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补充协议中中山永基的印章不予确认,对协议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生与昌南公司在2015年11月29日对总货款作出确认,对货款的了结做出了规定,是各自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时间,本案被告**生签名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故2015年11月10日至整改通知书出具的时间2015年11月6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2015年11月29日,实际上应当认为各自对货款的了结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生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涉案的款项。
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诉讼中,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付款凭证两份(与被告**生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致),证明分别支付了75万元及2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收到了105万元。
被告永基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8)粤0606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粤06民终7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粤0606民初1971号案二审已经判决,二审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
原告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无需质证。
被告永基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无需质证。
诉讼中,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生提供的证据2,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昌南公司和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2018)粤0606民初1971号案中相关的事实认定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购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被告**生提供的证据1中,能与其提供的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内容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2年12月10日,佛山市顺德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基公司承包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公租房的土建、内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包括配电、弱电、防雷、消防、给排水等);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拟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总价20762888.99元等内容。
2.2013年11月18日,永基公司与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下称合同书),约定由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工序、作业名称或范围)。施工工作时段:2012年12月20日(开工)到2013年8月20日(完工);价格及税费,永基公司向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取本合同项目结算总价3.5%(含管理费及办理外经证点数)的款额作为永基公司的管理费;永基公司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拟派项目经理、主办会计等现场项目管理人员,此部分人员的工资、加班、出差补助及现场的办公、生活等费用,由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解决,具体双方先行约定;项目进度款打入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的账户内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永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加盖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生,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8日。在合同书后另有一份合同书的最后一页,在落款处乙方除加盖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生及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外,还有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周诗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
3.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佛山市顺德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永基公司发出多份《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记录不良行为告知书》等文书,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等隐患提出意见,限期整改,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录在案。
4.2016年9月1日,永基公司向昌南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昌南公司全面停工,清理不合格施工班组离场,调入优质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3日、14日,永基公司分别向昌南公司、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昌南公司收到通知函三日内将全部劳务班组清除出场,否则将强制清退昌南公司施工队伍,解除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5.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永基公司共收取业主方给付的工程款999万多元,后永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现场施工班组给付工程款。
6.**生以永基公司无正当理由采取暴力阻止其施工队正常施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0788号。在该案中,**生提交的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显示,**生以“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吴文辉,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代表人签名为“**生”,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2015年2月11日,永基公司向吴文辉支付工人工资160万元。
7.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741号案件中,永基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一份《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发(总)包单位为永基公司,承(分)包单位为张礼平,永基公司将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静压桩工程分包给张礼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代表签名为“**生”,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日。
8.在本院(2016)粤0606民初5221号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4246号杨乾与永基公司、**生、广东兆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基公司在(2016)粤0606民初5221号案件中陈述,永基公司将涉案工程除桩基础施工以外的劳务分包给广东兆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确认**生分包部分劳务工程,但在二审即(2017)粤06民终4246号案中,永基公司又主张**生是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而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上述判决书查明,永基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5日,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9.被告永基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606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借用永基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借用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银行帐户支取工程款,并认定永基公司与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永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永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6民终4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是**生借用永基公司的资质承揽,**生是实际施工人,并借用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账户收取永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生不是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0.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显示,原告与“中山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杏坛公租房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材给该项目部,付款方式为自送货当日算起,六十天内全额付清所有钢材款,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代表签名为“**生”,签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
11.2015年5月11日,佛山市顺德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被告永基公司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顺建监NO.Z1400138),载明被告永基公司施工的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公租房、保安室、垃圾收集房)工程,经查存在以下隐患:1、2015年1月送检的直径12mm的HRB400钢筋复检不合格未处理;2、二至四层施工砖墙交接处未同时施工留槎、墙体根部未按要求浇筑混凝土反坎、多处墙体的拉结筋长度小于图纸要求;部分七层剪力墙内缺少“S”筋。
12.2015年10月10日,被告**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的内容为“兹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杏坛镇齐赞路杏坛公租房项目部拖欠广州市中购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1335944.37元(壹佰叁拾叁万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叁角柒分)(至2015年10月20日)。经需方单位及经手人(欠款人)确认并签字按手印,作为供方收款的有效凭证!需方承诺以上拖欠款项须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供方。如再不能履行承诺,供方可采取包括停工、控告在内的任何方式直至收回所有欠款。由此造成的一切纠纷及后果需方愿意全部承担,供方一概不负责!”。
13.2015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阳文林与“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公租房项目部”委托代表即被告**生签订一份《顺德杏坛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钢材供货方与需求方之补充协议),确认截至目前供货方总共向需求方供应钢材共计588652吨,合计2025463.32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付款14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付款82万元,欠款为1065463.32元。该协议载明“因客观原因,造成本项目中期停工,现就其所欠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在互利共赢、和谐发展总原则的情况而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签订本补充协议前,应先支付伍万元前期所欠货款,以示后期合作的诚意;2、正常复工后,进度款的申请及流程至什么程度或那个步骤都应告知供货方,并进行有效沟通;3、复(开)工后,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四-六层)到总承包方(或担保方)帐户后,三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本协议供货方前期所欠的供货款壹佰万整(¥1,000,000.00)。4、项目部后期如需供货方提供所需钢材,应做到现货现结。以上所协商的四点望需求方遵守并严格执行,在需求方对上述四点要求认真履约时,供方则不能以其他理由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如需方未能按上述四点要求进行履约时,供方有权采取包括即时停工在内的任何措施收回所有欠款,并由本协议需求方及担保方承担法律相关责任及义务,如有法律诉求,应在本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供货方由阳文林签名及加盖原告的业务专用章,需求方由被告**生签名及加盖“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担保方由周诗华签名及加盖被告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昌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确认收到了款项105万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发生交易。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对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货款的结算情况。本院就上述问题作以下论述。
一、各被告应否对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承担责任。
由于被告**生与被告永基公司曾因涉案工程涉及多起案件,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是**生借用永基公司的资质承揽,**生是实际施工人,故**生应对本案的购销合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至于被告昌南公司、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否对本案购销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不需被告昌南公司、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故被告昌南公司、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需对本案购销合同关系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货款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欠款为335944.37元,提供了被告**生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该欠条上载明至2015年10月20日拖欠的钢材款为1335944.37元。但被告**生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生在2015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却显示双方钢材款交易额为2025463.32元,扣除2014年已支付的96万元,尚欠1065463.32元,与上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所述的数额不符,同时双方亦对上述拖欠的款项达成了一致协议(四点协议),即被告**生向原告支付105万元,之后如需原告供应钢材,则做到现货现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理解,双方已重新对货款进行核对,并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方法,即在被告**生支付了105万元后,双方的货款纠纷了结,以后供货做到现货现结。后昌南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协议的担保方亦代被告**生向原告支付完毕了105万元,故双方的货款应已经结清,原告再要求被告**生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称欠条中确认的钢材款1335944.37元是包含利息在内,补充协议只是双方协议一部分款项支付的辩解,本院认为如果原告的辩解成立的话,则为何欠条中不将货款和利息分开,而是直接写明为钢材款,且在后来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对原告所称拖欠的利息作出约定和处理,完全不合常理。另根据被告**生在庭审中曾称欠条是在双方没有对数的情况下,原告打印好拿来工地要求被告**生签字才可以施工,否则不准施工。该说法与欠条上注明的“如再不能履行承诺,供方可采取包括停工、控告在内的任何方式直至收回所有欠款。由此造成的一切纠纷及后果需方愿意全部承担,供方一概不负责!”以及补充协议中注明的“在需求方对上述四点要求认真履约时,供方则不能以其他理由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如需方未能按上述四点要求进行履约时,供方有权采取包括即时停工在内的任何措施收回所有欠款,并由本协议需求方及担保方承担法律相关责任及义务”的内容相印证,即原告曾采取阻扰被告施工的方式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最后双方对货款达成了补充协议并支付了上述约定的款项后,原告再无阻挠被告施工。因此原告所称的欠条上的1335944.37元是包含利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中购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1053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中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业龙
人民陪审员  伍结香
人民陪审员  林伟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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