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鸿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卢铭联、曾柒生等、孔德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鸿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麦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聂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负责人:姜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华,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辉,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综合楼506号,公民身份号码430************05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联,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033。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37。
上诉人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鸿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广州分公司)、吴文辉、**生、**联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鸿翔公司对永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鸿翔公司或者其他诉讼主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枉顾案涉《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表》上永基公司印章及***签名虚假的事实,且在另案查明**生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判定永基公司一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显失公正。
(一)一审各方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案涉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表》上的永基公司印章及***签名并不是真实的。也就是说永基公司和***均没有和鸿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和签署过任何文件,根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联和吴文辉均不是永基公司员工,永基公司也不认识**联和吴文辉,也从未授权或者默许他们代表永基公司,**联和吴文辉根本无权代表永基公司。
二、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生,吴文辉在《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上签名,其应当属于责任方。本案已经查明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生。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635427.14元,永基公司已经根据政府的要求向**生支付了工程款9996288.89元,已经远远超出案涉工地的工程造价。本案物料提升机租赁是吴文辉负责,也是发生在**生实际施工期间,依法、依理应当由吴文辉、**生承担。
三、一审判决对于**联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查实。永基公司不认识**联,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联支付过任何费用。既然**联向鸿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那么在没有查实**联为何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下,责令永基公司承担责任是武断的,对永基公司是不公平的。
四、案涉工程永基公司转包给昌南广州分公司,昌南公司也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永基公司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注明了案涉工程转包给昌南广州分公司,昌南广州分公司代表人**生签字。另案查明**生作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在《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上代表昌南广州分公司签字。永基公司不清楚**生和昌南广州分公司的关系。
五、案涉的鸿翔公司的工程机械已经在2018年7月拆除,永基公司没有使用,永基公司多次通知鸿翔公司迁走未果,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鸿翔公司自行承担。
鸿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判。一审相关证据及事实均指向永基公司与鸿翔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应由永基公司交付。因永基公司的不配合,案涉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档案锁定在佛山市顺德区水利局,使用人仍然是永基公司,导致鸿翔公司无法二次使用,所以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永基公司承担。
昌南广州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2.永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所有诉求;3.针对永基公司所诉的公章涉嫌造假,签字不符,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及昌南广州分公司涉嫌分包等等几个问题,作如下答辩:⑴永基公司作为案涉标的主体工程的合法总承包方,知晓且应当知晓其法律法规的职权职责范围,不会因为公司管理的混乱,印章及签名有出入、不吻合而逃避其责任;⑵昌南广州分公司涉嫌分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期间及与案涉主体标的有关的其他案件已明确认定,昌南广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为借用对公账户接收工程款和方便对公申请工程进度款而延时倒签的合同,不以盈利为目的,且所走工程款完全按实际施工人**生的要求全部支付完毕到所对应的工地上;⑶昌南广州分公司与鸿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也从没有往来关联;⑷昌南广州分公司与鸿翔公司并没有合约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纯属朋友帮忙关系才借用分支机构账户帮其收进度款,建筑行业都知道要去做分包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才能去签分包协议,这是常识性的,昌南广州分公司本身就是一级的公司,为何不用一级的公司而要用其分公司,借以证明当时倒签合同是确实约定只是走账而不承担任何施工管理责任。综上,昌南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吴文辉答辩称,同意鸿翔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吴文辉的身份是劳务班主的代表,负责提供模板劳务,当时是鸿翔公司拿租赁合同过来,永基公司的代表**生不在现场,所以叫吴文辉代表永基公司签名,吴文辉签名以后,帮鸿翔公司送租赁合同过来的人称其自己会到永基公司的项目部盖章,后面的事情吴文辉不清楚;2.吴文辉只是提供劳务,所有案涉工地设备及材料都是由永基公司提供,案涉设备登记使用备案的相对方都是永基公司,案涉工地停工原因是永基公司强令停工,在去年年底永基公司单方恢复施工,但是已经更换施工队,但总承包方仍然是永基公司,案涉机械依然是由永基公司占有使用。其他意见以一审为准。
**联答辩称,是**联介绍鸿翔公司给吴文辉,将案涉设备租赁给永基公司。
昌南公司、**生、***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或陈述。
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基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租金176400元、二次复查费2000元及违约金38808元(租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永基公司付清租金设备拆卸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176400元;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17年12月为38808元),以上共计217208元;2.判令永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基公司承包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公租房的土建、内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包括配电、弱电、防雷、消防、给排水等);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拟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总价20762888.99元等内容。
2013年11月18日,永基公司与昌南广州分公司签订《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昌南广州分公司负责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的全部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工序、作业名称或范围)。施工工作时段:2012年12月20日(开工)到2013年8月20日(完工);价格及税费,永基公司向昌南广州分公司收取本合同项目结算总价3.5%(含管理费及办理外经证点数)的款额作为永基公司的管理费;永基公司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拟派项目经理、主办会计等现场项目管理人员,此部分人员的工资、加班、出差补助及现场的办公、生活等费用,由昌南广州分公司负责解决,具体双方先行约定;项目进度款打入昌南广州分公司在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的账户内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永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加盖昌南广州分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生,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8日。在合同书后另有一份合同书的最后一页,在落款处乙方除加盖昌南广州分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为**生及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外,还有昌南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周诗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
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永基公司发出多份《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记录不良行为告知书》等文书,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等隐患提出意见,限期整改,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录在案。
2016年9月1日,永基公司向昌南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昌南公司全面停工,清理不合格施工班组离场,调入优质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3日、14日,永基公司分别向昌南公司、昌南广州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昌南公司收到通知函三日内将全部劳务班组清除出场,否则将强制清退昌南公司施工队伍,解除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永基公司共收取业主方给付的工程款999万多元,后永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昌南广州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铁路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现场施工班组给付工程款。
**生以永基公司无正当理由采取暴力阻止其施工队正常施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20788号。在该案中,**生提交的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显示,**生以“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吴文辉,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代表人签名为“**生”,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2015年2月11日,永基公司向吴文辉支付工人工资160万元。
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741号案件中,永基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一份《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发(总)包单位为永基公司,承(分)包单位为张礼平,永基公司将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静压桩工程分包给张礼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甲方代表签名为“**生”,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日。
在一审法院(2016)粤0606民初5221号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4246号杨乾与永基公司、**生、广东兆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基公司在(2016)粤0606民初5221号案件中陈述,永基公司将案涉工程除桩基础施工以外的劳务分包给广东兆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确认**生分包部分劳务工程,但在二审即(2017)粤06民终4246号案中,永基公司又主张**生是昌南广州分公司的员工而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上述判决书查明,永基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5日,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庭审中,鸿翔公司提交一份《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显示,永基公司向鸿翔公司租赁两台物料提升机用于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甲方代表签名为“吴文辉”,签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鸿翔公司提交两份《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上述两台物料提升机以永基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了备案,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加盖了“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名为“***”。
诉讼中,根据永基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租赁合同》、《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送检的检材1日期为“2014.8.18”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H-总-20140803)第3页“甲方:”处印文“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1上印文“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检材2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C201410270005)上“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处印文“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1上印文“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送检的检材3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C201410270011)上“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处印文“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1上印文“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送检的检材2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C201410270005)上“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2上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送检的检材3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C201410270011)上“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2上印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送检的检材2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C201410270005)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7.送检的检材3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C201410270011)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字迹不是***所写。永基公司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27420元。
另查明,两台物料提升机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5日在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16年4月5日,佛山市高明区宏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台物料提升机进行安装检验评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物料提升机安装检验评定报告》,评定结论为合格。鸿翔公司为此支付了检测费2000元。诉讼中,鸿翔公司与永基公司均确认上述两台物料提升机仍在案涉工地。
另查,**联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18日向鸿翔公司转账支付租金32560元、16800元、3000元、75600元、42000元,合计169960元。
再查,根据吴文辉提供的《杏坛公租房工程停工费用补偿明细》(实际施工人**生签名确认),吴文辉为模板班组代表,**联为物料提升机班组代表。以上事实,还有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永基公司、昌南公司、昌南广州分公司、吴文辉、**生、***、**联应否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二、本案的租金、复查费、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永基公司、昌南公司、昌南广州分公司、吴文辉、**生、***、**联应否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案涉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加盖的“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均为伪造的,虽然目前未能查明谁私刻并加盖“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但案涉的两台物料提升机确实安装在永基公司中标的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施工场地,并以永基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了备案登记,且《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系在案涉工程施工工地办公室加盖“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案涉工程的模板班组代表吴文辉在《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上甲方代表处签名,案涉工程的物料提升机班组代表**联分五次共向鸿翔公司支付了租金169960元,以上事项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即鸿翔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交易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法院认为,私刻并加盖“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之人必定与永基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永基公司应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承担责任。
至于昌南公司、昌南广州分公司、吴文辉、**生、***、**联应否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目前无法查明谁私刻并加盖“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不能确定上述当事人有否参与私刻和加盖公章行为,且鸿翔公司主张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永基公司,故鸿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昌南公司、昌南广州分公司、吴文辉、**生、***、**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租金、复查费、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案租金问题。两台物料提升机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5日交付使用,鸿翔公司共收到转账支付169960元,扣除进场费25000元(12500元/台×2台),鸿翔公司实际收到租金为144960元,按租金每月8400元计算,永基公司共支付了17个月8天的租金,即租金已支付至2016年4月12日,故永基公司应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每月租金8400元的标准计付租金给鸿翔公司至拆卸物料提升机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为294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复查费问题。2016年4月5日,鸿翔公司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宏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两台物料提升机进行安装检验评定,评定结论为合格,鸿翔公司为此支付了检测费2000元。《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第一大点第六小点约定,永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工地违反规范使用,质监站要求需要复检的,复查费用由永基公司负责。根据上述约定,鸿翔公司主张永基公司支付复查费2000元,理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违约金问题。《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第二大点第四小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用期满前五天结算一次,否则鸿翔公司有权停机催款,待永基公司交清拖欠的月租金和交纳每天5%月租金的违约金后才恢复开机。诉讼中,永基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鸿翔公司认为永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鸿翔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永基公司延期交付租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永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0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翔公司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租金294000元,之后的租金按每月8400元的标准计付至拆卸物料提升机之日止;二、永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翔公司支付复查费2000元、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鸿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8.12元,由永基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7420元,由永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鸿翔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无法确定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吴文辉提供四段视频拟证明2016年案涉工地的停工是永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因案涉工地的停工原因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基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确认案涉2台物料提升机在国土城建和水利部门登记的使用人是永基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永基公司主张其无需对案涉物料提升机的租金、复查费和违约金承担责任是否成立。首先,永基公司认为其并非案涉《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而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但由于案涉2台物料提升机的确安装在了永基公司中标承建的工地,其在国土城建和水利部门登记的使用人亦为永基公司,并且还以永基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了备案登记;案涉《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也是在永基公司承建工地的办公室加盖印章,永基公司确认案涉物料提升机的租赁是由吴文辉负责并发生在**生实际施工期间,从上述事实来看可以证明吴文辉或**生是以永基公司的名义与鸿翔公司进行交接。因此,虽经鉴定已经确定上述合同以及《顺德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加盖的“中山市永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伪造,但综合以上各方面,已经足以使鸿翔公司对交易相对人为永基公司产生善意和合理的依赖,再要求其对上述印章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有悖于一般的商业交易常理,对鸿翔公司过于严苛。故一审法院认定私刻并在案涉《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之人与永基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永基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责任,依据充分。至于吴文辉、**生与永基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以及**联是受吴文辉指示还是永基公司指示支付租金,实际上都是永基公司将其工程再行分包后与分包人形成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案涉合同基于表见代理的后果而对交易相对方为永基公司的认定。故永基公司应向鸿翔公司支付租金、复查费以及经法院调整后酌定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永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麦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