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118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琼,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政府办公大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吕志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晴,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凯华商务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丁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丰公司)、第三人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被告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第三人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杏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152625元及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杏丰公司与第三人永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杏丰公司将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永基公司施工。2013年1月26日,曾柒生以“中山市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杏坛镇公租房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同班组,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挖基础、介桩、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协议》,约定将杏坛镇公租房的挖基础、介桩、混凝土浇筑分包给原告,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结算,确认水泥班的结算价为302625元,已经支付15万元,尚有152625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被告***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杏丰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已经包括在(2019)粤0606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金额85200元中;2.对于杏坛工地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认为应该是被告杏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应该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为案涉工程总包方是第三人,被告***是承接了相应的劳务部分,但是在其所有施工班组施工中第三人突然强行停工,将所有班组强行撤离工地,但在撤离时候所有施工班组完成了90%装修外墙工程量,主体工程是100%完成,第三人在应当支付1000多万劳务款情况下只支付了160万元,之后没有向被告***以及底下所有班组支付任何款项,而第三人在停工一年之后现在已经恢复施工,且完工,但是施工班组已经全部更换。所以第三人才是最大受益方以及向发包人唯一的收款方,且在中院查明发包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多万元工程款,关于强行停工事实,在中院相关案件(颜福连、胥世全)中已经查明,被告***认为第三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果第三人支付了下面班组的款项,可以与被告***核算中直接扣减。被告***在向所有施工班组出具结算单是由于第三人强行停工,施工班组索要施工款,第三人以到发包方处收取工程款为由,被告***据实按照完工的工程量与班组结算,但是第三人没有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却唆使班组起诉被告***,为班组们聘请律师,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案件查明了被告***完成了90%工程量,却收取160万元工程款。
被告杏丰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永基公司为中标人,被告杏丰公司与永基公司依法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显示:2012年12月,被告杏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永基公司为“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工程”的中标人,并依法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项目的招标过程中,被告杏丰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发包,工程项目招标合法有效,被告杏丰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标准;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进行工程项目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在不允许分包的情况下,如永基公司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该转包、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因此产生的责任及纠纷,应当由该公司依法承担,与被告杏丰公司无关;三、若人民法院经审查最终认定原告与中山永基公司转包、分包行为属实,该行为也是未经被告杏丰公司同意的单方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与中山永基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杏丰公司无关;四、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民终7499号、(2019)粤06民终7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被告杏丰公司在工程价款232727.1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上述案件的判决金额已超过被告杏丰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价款,故在本案中被告杏丰公司不应当再作为付款主体,被告杏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永基公司述称,1.第三人永基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相对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2017)粤0606民初1174号、(2018)粤06民终42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永基公司已经向江西昌南建设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960万元,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两份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曾柒生,与上述公司是一起的,第三人永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杏丰公司与第三人永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顺德区杏坛镇公租房;本项目地块位于杏坛镇镇面区域;工程内容包括公租房的土建、内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包括配电、弱电、防雷、消防、给排水等);合同总价20762888.99元。工程完工验收前,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累计支付至不超过中标合同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累计支付至不超过中标合同价的90%。
2013年1月26日,被告***与名为“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相对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杏坛公租房工程,***承包杏坛镇公租房图纸内所有的钢筋工程制安,混凝土工程浇注、木工工程的制安、水工工程,排栅工程等施工管理及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落款处所盖印章为“中山永基建设有限公司杏坛镇公租房项目经理部”,曾柒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基础、介桩、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杏坛镇公租房的钢筋制作、绑扎发包给原告负责劳务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5元计算。
2018年4月15日,被告***签订《杏坛公租房铁工班结算》确认总工程款302625元,已支付280000元,未支付152625元。
原告**诉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606民初1106号,该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款1677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从他人处转包了位于勒流胜利股份社公租房建设,于2014年2月27日将其中的砼工(倒水泥)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如何结算。原告工地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2019)粤0606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200元,被告***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
原告颜福连诉被告***、第三人杏丰公司、永基公司、曾柒生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606民初1101号,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中标价8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发包人杏丰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6377584.04元,占中标合同价比例为78.88%,剩余16610311.19元-16377584.04元=232727.15元未支付,发包人应在该部分款项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余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其余第三人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发包人,原告请求其余第三人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福连支付工程款137628.3元;二、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32727.15元范围内对原告颜福连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颜福连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杏丰公司、永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2019)粤06民终7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现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仅剩收尾及文件资料收集及结算等工作未完成”。
原告胥世全诉被告***、第三人杏丰公司、永基公司、曾柒生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606民初1104号,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世全支付工程款182717.59元;二、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32727.15元范围内对原告胥世全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胥世全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杏丰公司、永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2019)粤06民终7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中,被告杏丰公司、第三人永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进行结算。被告杏丰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扣划了(2019)粤0606民初1101号、(2019)粤0606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欠付工程款139592.72元、185358.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两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在《杏坛公租房铁捣水泥班结算》已明确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152625元,该证据已明确证明拖欠款项为152625元。被告***抗辩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已包含于(2019)粤0606民初1106号案中,但(2019)粤0606民初1106号案涉及的为勒流胜利股份社公租房建设,并非本案所涉的杏坛镇公租房施工工程,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确认本案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52625元。
二、两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分析如下:
(一)对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挖基础、介桩、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协议》,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出具《杏坛公租房捣水泥班结算》明确确认未支付工程款152625元,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625元。对于利息,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被告杏丰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杏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第2款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按照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就工程款的结算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其另案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不予受理。”被告杏丰公司、第三人永基公司均陈述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可以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而非根据工程进度款来予以扣减。(2019)粤06民终749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现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仅剩收尾及文件资料收集及结算等工作未完成”,可以认定工程已基本完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0762888.99元,在被告杏丰公司、第三人永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增减的情形下,以该款作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扣减被告杏丰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款项16377584.04元、139592.72元、185358.35元,被告杏丰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且尚欠的工程款高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上述对结算款的认定仅为查明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概括认定,并不影响被告杏丰公司与第三人永基公司对结算款据实进行结算。综上,被告杏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于第三人永基公司的责任。第三人永基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发包人,原告请求第三人永基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6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26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项中的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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