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6399号
原告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北燃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宋庄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宋庄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付学振,被告华电北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镇胜、丛骏嘉,第三人宋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玉和公司对华电北燃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1 404 872.2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华电北燃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玉和公司要求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工程款1 404 8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均认可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对于具体时间华电北燃公司无法明确,对于玉和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7日亦无明确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工程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6年11月1日为宜。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和公司为华电北燃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的临时办公楼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防腐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玉和公司陈述,针对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其于2016年6月30日进场,2016年7月22日左右完工,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施工完毕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工程交付后华电北燃公司未积极办理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玉和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华电北燃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华电北燃公司表示对于进场、完工及交付的具体时间其已记不清,但确认2016年10月1日之后该公司搬家,对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做了验收,大约在2016年10月中旬左右签的验收单或交接单。玉和公司称整体工程于2016年10月7日交付使用,但华电北燃公司未签书面验收单或交接单。
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玉和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1 404 872.2元,其中税金为115 998.62元。为此玉和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3 500元。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无异议。
玉和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华电北燃公司办理结算,为此提交2018年1月10日的电子邮件及2019年9月24日的商务催款函予以证明。电子邮件系北京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一施工方)的员工银燊睿向华电北燃公司计划经营部工作人员李司洋发放,发送文件为《临时办公楼结算报审稿》,文件内容为钢结构、空调及装修工程的报价预算。华电北燃公司称李司洋的电子邮箱确实收到了上述电子邮件,但不知道发件人是谁,李司洋只是被动接收邮件,且李司洋系该公司普通员工,公司从未授权李司洋就涉案项目进行任何确认和往来,李司洋的电子邮箱不是公司指定该项目的电子邮箱,公司一直对邮件不知晓、不知情,故华电北燃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华电北燃公司认可收到了《商务催款函》。
宋庄建筑公司及玉和公司表示就涉案工程双方并非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双方就各自承接的工程分别施工,在宋庄建筑公司起诉华电北燃公司一案中,宋庄建筑公司仅就自己施工的项目主张工程款,不包含玉和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经询问,华电北燃公司表示无论玉和公司是否为分包方,其均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向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另,就临时办公楼的其他工程,宋庄建筑公司、北京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各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四原告与华电北燃公司共同协商选择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各自承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一、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 404 872.2元及利息(以1 404 87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二、驳回原告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3 500元,由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