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002室。
法定代表人:孙立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邢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北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北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效力未予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令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于工程交付时间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华电北燃公司不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四、工程造价金额不等同于工程折价金额,**建筑公司应承担部分损失,华电北燃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电北燃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电北燃公司给付我方工程款共计2699236.11元及利息(以2699236.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华电北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公司为华电北燃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华电北燃公司厂区内的临时钢结构二层办公楼工程项目中土建和水电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庭审中,**建筑公司陈述,针对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其于2016年6月21日进场施工,2016年10月7日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中旬,工程交付后华电北燃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未履行验收手续,亦未积极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建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华电北燃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华电北燃公司认可**建筑公司上述的进场、完工时间,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认可确系已经实际使用,否认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交接。华电北燃公司还表示,涉案二层办公楼并非**建筑公司独自建造完成,还有三家公司参与施工。
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存有争议,**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2699236.11元,其中税金为222872.71元。为此**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7500元。
**建筑公司主张其多次催促华电北燃公司办理结算,为此提交邮政快递凭证及2019年9月24日的商务催款函予以证明。文件内容为催促华电北燃公司尽快同**建筑公司开展补签合同与造价核定事宜。华电北燃公司认可确系收到过**建筑公司发送的商务催款函。
另,就临时办公楼的其他工程,玉和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航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各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上述四公司与华电北燃公司共同协商选择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各自承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现除**建筑公司外其他三家施工单位诉华电北燃公司案件已经审理完毕。
再查,(2020)京0112民初1608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华电北燃公司确认2016年10月1日之后该公司搬家,对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做了验收,2016年10月中旬左右签的验收单或交接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筑公司对华电北燃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2699236.11元。**建筑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华电北燃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其认为鉴定造价中不应当包含管理费、利润、税金。鉴于,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量没有异议,**建筑公司亦确系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对于**建筑公司要求华电北燃公司支付工程款2699236.11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电北燃公司鉴定造价中不应当包含管理费、利润、税金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7日施工完毕,但是对于具体交付时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现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涉案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华电北燃公司在另案中明确陈述“2016年10月1日之后该公司搬家,对临时办公楼整体工程做了验收,2016年10月中旬左右签的验收单或交接单”。结合华电北燃公司的上述陈述及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完毕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要求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亦属合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故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通州**建筑公司工程款2699236.11元及利息(以2699236.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97500元,由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8394元,由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电北燃公司应予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建筑公司承接了华电北燃公司涉案项目的土建和水电等工程,但是华电北燃公司至今未予给付上述工程款,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以致成讼。在本院一审中经鉴定确定了涉案工程的造价,华电北燃公司主张上述鉴定造价中不应当包含管理费、利润、税金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华电北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394元,由北京华电北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眭 立
法 官 助 理 刘艳辉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