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超机械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2

 

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前仓花园山背。

法定代表人:李发升,总经理。

被告:何永新,男,19669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前仓镇罗桥村25号。

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2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

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各种果壳箱的厂家。20061220日被告向原告定购各种型号果壳箱,经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668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当即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事实。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68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货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何永新于200612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668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永新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业务2006122066800事实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永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永新尚欠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800元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永新支付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812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何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00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