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星超机械有限公司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前仓花园山背。
法定代表人:李发升,总经理。
被告:徐紫珍,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舟山镇石塘徐村205号。
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各种果壳箱的厂家,2007年11月14日,被告徐紫珍向原告定购各种型号果壳箱,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975元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紫珍辩称:双方买卖经过事实,但欠款6975元已支付给原告,但出于信任,没有收回欠条。
经审理,原告否认已收到欠款,声称如果收了货款,即使没有交回欠条,自己习惯上也会在帐簿上把帐划去,一定是被告记错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徐紫珍支付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75元,限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
二、其他问题双方互不再追究。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永康市星超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 建 明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章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