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4执2686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2126R,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
法定代表人:姜琪。
申请执行人***与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21459.21元,现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赵山青
执行员 王宇航
执行员 王东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铭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