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永,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姜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颂,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田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皮杨陆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大杨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榀品,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大连皮杨陆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杨陆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张颂,被上诉人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被上诉人皮杨陆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元、李榀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修建公司对***的48000元劳务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三川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度内对***的48000元劳务费支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四、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修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川公司及皮杨陆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修建公司、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均认可案涉的由被告***负责模板施工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如果此事实成立,皮杨陆岛公司不可能把工程款全款都支付三川公司,三川公司也不可能将工程款全款支付给修建公司,没有竣工验收就没有工程款的结算,就没有工程款全款支付;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没有提供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在***诉修建公司、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工程款一案中,三川公司、修建公司只出具了收据和收条,也没有相应财务账佐证,证明不了相应款项实际支付,而修建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三公司明显串通损害农民工权益。二、一审法院的所谓合同相对性不适用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至于“原告未得到劳务费的责任不在其他被告”的认定更是缺乏逻辑,施工单位修建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便会欠农民工工资,何来“未得到劳务费的责任不在于其他被告”的结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生效,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修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当然由修建公司清偿,不附其他任何条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总之,不管是依据规章还是新的法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修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仅仅约束上诉人与***,对修建公司没有合同约束,修建公司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2.上诉人的诉请构成了事实上的重复诉讼,案涉诉请已有***提出的诉讼,该案包括案涉诉讼请求在内的***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且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本次诉讼是就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两次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判决修建公司再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意味着修建公司就一份工钱支付了两次。3.上诉状所引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的司法裁判,工资条例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合同法相冲突,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律相冲突,冲突部分理应不适用。上诉人诉请修建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依据民法总则规定,连带责任要么有法律规定要么有合同约定,民法总则要求的是法律规定,是不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行政规章的规定。4.即便适用工资条例等,修建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修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上诉人将修建公司的身份界定为工程总承包单位错误,且工资条例并没有规定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三川公司不认可上诉人与***之间存在真实用工关系,仅凭***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用工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其在案涉工程务工时的实名制入场证明、考勤记录、工资金额及支付证明等证据。上诉人与三川公司无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与***之间因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纠纷真实,亦与三川公司无关。三川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此节事实有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普民初字第3406号判决书为证。上诉人向三川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但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即使上诉人与***之间劳务费纠纷真实,再即使上诉人有权向三川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一审时三川公司曾提出过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仅凭此也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皮杨陆岛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辩称,我给三川公司、修建公司干的活只拿回来一部分钱,剩下的钱还在执行,还没有执行回来。一审判决错误,我领着工人干活,为什么判决我给工人付钱,尾款下来440万元,三川公司没有经过修建公司和法院就直接把钱划走了,我把这些情况向法院说明了,但是法院也没有给我回复。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8000元,被告修建公司对该人工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上述人工费48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8000元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在大连市普兰店区淹没区安置工程(碧海馨居)提供模板木工劳务,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其跟随被告***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与被告***约定劳务费标准,由被告***给付劳务报酬,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两年期间欠原告(木工)案涉工程人工费、工资48000元。被告***在落款处以“欠款人”身份签名并捺印。另查,被告***于2015年为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将修建公司、皮杨陆岛公司、三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三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时任修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协商,承包普兰店市城子坦镇淹没区安置工程(碧海馨居)建设项目7号、11-29号、33-35号、64-66号楼的模板工程,***收到工程款7200000元,其中部分工程款系通过修建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该判决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方系被告皮杨陆岛公司,承包方系被告三川公司,被告三川公司与修建公司无分包或转包合同。该判决认为:***作为修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与修建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从三川公司领取工程款,再以修建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可见修建公司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三川公司及皮杨陆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遂判令被告修建公司给付***工程款4915998元、利息112500元,合计5028498元。此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查,被告***自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在上述判决书确认的4915998元工程款中。还查,被告修建公司、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均认可案涉由被告***负责模板施工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修建公司、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给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其跟随被告***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与被告***约定劳务费标准,由被告***给付劳务报酬,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有依欠条载明数额向欠条出具方(即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修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也自认该判决中判令修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中包含本案原告的劳务费,该节事实证明了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的劳务是向被告***提供的,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案涉劳务费48000元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仅对原告和被告***有约束力,对本案其他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已得到生效文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认定被告***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修建公司承担。另经本案审理查明,案涉劳务费已包含在一审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3406号案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该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为被告修建公司,且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在2015年起诉前已经收取案涉工程款7200000元,却未及时向原告等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原告未得到劳务费的责任不在于其他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修建公司、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劳务费责任既无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也有悖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川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被告三川公司,权利人主张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始计算,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随***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由被上诉人***管理和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以欠款人的身份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在大连市普兰店城子坦淹没区安置工程(碧海馨居)欠人工费、工资48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应由修建公司、三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务费用的主要证据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由***出具,被上诉人修建公司、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次,已生效的(2015)普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虽主张三川公司、皮杨陆岛公司没有全款支付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根据(2015)普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包含在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15)普民初字第3406号案件中的工程款中,该判决已确认由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15998元及利息112500元,合计5028498元,即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由修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就包括案涉劳务费用在内的工程款已经申请执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建公司、三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建公司、三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玉峰
审判员  郑福一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