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普执字第1865号
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鑫隆元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南荒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厂工人,在普兰店市同仁街16号。
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鑫隆元汽车修配厂与被执行人普兰店市房地产修建公司为服务合同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及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