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

某某、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2704财保2号 申请人:***,男,汉族,呼中林业局大西沟林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申请人: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44131806821C,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呼中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名下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呼中支行09×××30)、以及其分支机构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预制件厂(名下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呼中支行09×××56)、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塔河分公司(名下账户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08544501040002123)采取冻结存款措施,冻结存款金额共计200000.00元。申请人***以其妻子名下位于呼中区呼中镇建工小区9号楼东3**402室,面积为58.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黑(2018)呼中区不动产权第0000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名下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呼中支行09×××30)、以及其分支机构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预制件厂(名下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大兴安岭呼中支行09×××56)、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塔河分公司(名下账户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08544501040002123)账户内存款以金额各200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 二、查封申请人***以其妻子名下位于呼中区呼中镇建工小区9号楼东3**402室的房屋,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1,520.00元(申请人***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民诉法新司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