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中区保益房屋维修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呼中镇建工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呼中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纵兆义,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上诉人呼中区保益房屋维修队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呼中筑路工程公司、第三人纵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纵兆义为第三人,****进入诉讼后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纵兆义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第三人纵兆义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呼中区保益房屋维修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