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9民初359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香、张扬(实习),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045728248。
法定代表人:徐富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香、张扬、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5.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066.79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42.6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2日上午11点许,原告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路××路××项目工地打桩时受伤,随后在新蔡月亮湾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肋骨骨折。被告三是原告受伤所在工地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二分包该项目劳务,负责组织招聘员工,被告一是原告所在工作组的组长,原告每天的劳动报酬300元/天。被告二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被告二与被告三系违法分包,故被告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因与被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共计损失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路××路××项目工地打桩时受伤,后被送往新蔡月亮湾医院住治疗,并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肋骨骨折。现原告以被告二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被告二与被告三系违法分包,故被告三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5.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066.79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42.68元,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发生事故的工程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路××路××项目工地打桩工程,系案外人四川瑞煜建筑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包案外人新蔡县绿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称工程的承包方及分包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绿锦御府项目工地打桩工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5.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066.79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142.68元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