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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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3232号
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045728248。
法定代表人:徐富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辉,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许峰,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义县。
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因施工工程所需,无力支付工地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账户。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又无力支付工地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交付款项许峰。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651640.5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再一次确认欠款651640.5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到本人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1640.5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5025.9元(其中,以651640.5元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计:651640.5元X2%X51个月=664673.3元;从2020年8月11起,暂算至2021年8月11日止,651640.5元X15.4%=100352.6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二项本息合计141666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以及合同,证明被告欠款651640.5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事实。
3、银行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事实。
4、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欠款65万余元以及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2013年4月25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并不是借款,因***时任原告武义支公司财务,该款为原告通过***支付给陈福军的工程款,***收款后当即支付给陈福军。二、2013年被告***已到武义县印刷协会上班,2014年5月4日被告许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并不知情,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需归还。三、二被告已经在2019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债务由许峰个人承担。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汇入***账户的30万元是因浙江兴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是由陈福军组织施工的,兴岩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后,原告又通过***支付工程款。
2、关于变更武义地区负责人的通知,证明原告在武义是有分公司的,2014年2月18日之后许峰就不负责武义分公司的相关事宜了。
3、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和被告许峰已经于2019年离婚的事实。
4、武义县印刷协会工资领付款凭证,证明从2013年4月起我已经在武义县印刷协会上班,不在工地上协助许峰了。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25日的汇款不是借款,是代付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前,被告许峰曾担任原告武义地区负责人,被告***协助其工作。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收到浙江兴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后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收到后打入陈福军账户。2014年5月4日,被告许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2014年4月17日,原告代被告许峰支付工地款项31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收利息,2015年1月初,被告许峰归还25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许峰和原告就欠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尚欠原告借款487367.41元、代付工地款项164273.09元,共计651640.50元,利息按照2%计算。另,被告***2013年4月起在武义县印刷行业协会上班,二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许峰向原告借款有结算单、银行凭证和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2013年4月25日原告汇入被告***的账户的3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在收到原告大额汇款后,均于当日转账支付他人,该笔转账符合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且转账时间与代付工地款的结算单上的时间也不一致,故被告***认为该笔转账并非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许峰的借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使用,原告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归还代付工地款项11435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月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59800元,本金114353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56434.9元,2020年8月20日起以414353元为本金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被告许峰负担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