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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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020号
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密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01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兰溪市香溪镇密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兰溪市香溪镇密山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方,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工程的施工方。2016年,兰溪市香溪镇密山行政村与其他三村合并为兰溪市香溪镇***,项目工程由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继续建设。2015年12月,项目工程公开招标,原告富投标并中标取得施工权。2016年1月4日,兰溪市香溪镇密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决定将原四间二层的综合楼增加一层,要求原告按照四间三层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2016年10月20日,项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方提交了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收到结算资料后,委托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6年11月29日,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项目工程造价为700161元。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4万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410161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项目工程且质量合格交付被告方使用,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村财务管理组织,对涉案工程款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方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显属违约。
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没有意见。支付这个钱,利息肯定不可能的,当时也开过会的,投标的时候也说过村里没钱,建起来三年以后再付钱,他们也知道的。当时也付了14万。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招标文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12月21日,“兰溪市香溪镇密山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取得施工招标文件、中标权的事实,及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兰溪市香溪镇密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会议记录、工程量签证单、申请村综合办公楼扩建报告、申请综合楼审核报告、香溪镇***综合楼建设工程自验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⑴2016年3月30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一致同意通过,将原四间二层的综合楼增加一层为四间三层。⑵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因工程增加为四间三层,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2016年10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⑶被告就三层及以上增加的工程量委托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预算编制,预算价为223178元的事实。⑷2016年,原密山村、***、***、***合并为***,由被告***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发包方义务的事实;4、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中需建设单位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项目工程造价为700161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就以上三笔票款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4日,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兰溪市香溪镇密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兰溪市香溪镇密山村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合同价款470923元,具体工程结算依据预算、合同及工程变更按实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决算书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兰溪市香溪镇密山行政村经规模调整为兰溪市香溪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决定将原四间二层的综合楼增加一层,要求原告按照四间三层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5月20日竣工。2016年9月7日,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在审定项目工程造价为700161元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确认。被告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4万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香溪镇密山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审定,被告也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确认,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01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香溪镇***村民委员会、兰溪市香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