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3民初666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系二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日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撤诉;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