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02民初3833号之一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72816202A。
法定代表人: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6354.39元。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是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即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范围为滁州市实验中学苏滁校区工程设计图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在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