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03民初1877号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3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2772816202A。
法定代表人:常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第二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3933X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科技园(东生商贸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52904909Y。
负责人:**,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356069440X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盛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