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2374号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西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72316202A。
法定代表人: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昭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全椒路与会峰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2140632M(1-1)。
法定代表人:焦良存,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牛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873338.51元及利息51381.42元(暂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873338.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其余利息以87333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款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住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贵承包皮告位于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7#、8#、9#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622034元,付款方式为从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十二个月内付至门洞门窗审计决算造价的95%,余款自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按审计确认的决算无质量缺陷15日内退还5%的质保金。经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决算确认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7#、8#、9#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款为3341186.25元。
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住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位于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6#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851418元,付款方式为从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十二个月内付至门洞门窗审计决算造价的95%,余款自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按审计确认的决算无质量缺陷15日内退还5%的质保金。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经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决算确认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6#楼塑料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款为1871324元。
上述两个涉案施工合同履行以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39171.82元,现工程质保期己满,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212510.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3338.5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讲信用,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住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份(2016年4月21日),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7、8、9#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622034元以及付款方式;
3、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6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2016年11月16日),拟证明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位于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6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851418元以及付款方式;
4、工程结算定案表两张及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2018年4月20日结算及对账,两工程总价为5212510.3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339171.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3338.51元;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拟证明经过滁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验收,原告承建的7号8号9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6日,6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
被告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住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贵承包皮告位于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7#、8#、9#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622034元,付款方式为从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十二个月内付至门洞门窗审计决算造价的95%,余款自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按审计确认的决算无质量缺陷15日内退还5%的质保金。经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决算确认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7#、8#、9#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款为3341186.25元。
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住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位于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6#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851418元,付款方式为从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十二个月内付至门洞门窗审计决算造价的95%,余款自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两年按审计确认的决算无质量缺陷15日内退还5%的质保金。经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决算确认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6#楼塑料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款为1871324.08元。
上述两个涉案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为5212510.33元(含5%质保金260625.5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339171.82元。原告承建的7号、8号、9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原告承建的6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滁州七彩世界.欢乐城住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且涉诉工程经审核工程款总额为5212510.33元(含5%质保金260625.52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从土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十二个月内付至门洞门窗审计决算造价的95%,被告公司最迟应当在结算出来的2018年4月20日以后的十二个月内付清95%工程款即4951884.82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339171.82元,被告公司尚欠95%工程款612713元(4951884.82元-4339171.82元)。对于5%质保金260625.52元(5212510.33元×5%)支付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质保期目前尚未届满,待双方约定的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后再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门窗的95%工程款61271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双方结算出来的2018年4月20日以后的十二个月内的2019年4月20日起,以61271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7元,由滁州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安源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子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