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3民初3854号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自然空间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自然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被告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安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红、程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设立滁州创业南苑项目部并任命姜正海为该项目部副经理,黄金友为项目部施工员,由被告葛洲坝集团下发的项目部文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两被告下设滁州创业南苑项目部处承包案涉塑钢窗安装工程,由原告与被告下设项目部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亦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作为直接分包人理应按约支付其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双方核账结算,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2171.14元,由姜正海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虽辩称其与姜正海系工程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仅为人民币2059211.89元,且所涉工程款已全部向姜正海支付完毕,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聘用姜正海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事实存在,姜正海与原告所签合同及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虽未加盖两被告的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但姜正海有权代表两被告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承担;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虽主张前述结算清单计算有误,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审计总价仅为人民币2059211.89元,原告亦不认可。因此,对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被告葛洲坝集团、葛洲坝安徽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1月6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洲坝公司以BT方式承建滁州市创业南苑二期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并由被告葛洲坝安徽分公司组织施工。2010年12月23日,葛洲坝集团滁州工程项目部下发创业南苑二期工程部聘用管理人员通知(即葛六滁部(函)2010年第02号文件),聘用姜正海担任葛洲坝集团下设创业南苑二期工程部项目副经理,聘用黄金友担任该工程部施工员。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安徽分公司下设滁州创业南苑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葛洲坝安徽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创业南苑二期安置房6#、7#楼建设工程中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量以最终审计量计算;2、被告收取15%的税金和管理费;3、合同价格以最终审计结算;4、付款方式按被告的大合同付款,即工程全部结束到竣工验收付到总款的60%,次年年底付至总款的95%,5%质保金与被告同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2015年2月9日,黄金友向原告出具了创业南苑6#楼、7#楼、门卫室门窗工程清单各一份,确认了所涉工程总工程量。2016年9月21日,姜正海就诉争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创业南苑工程结算单》,结算清单载明:案涉工程应付总价款为人民币1892171.14元,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92171.14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讼来院。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92171.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书 记 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