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1877号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西路3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277***16202A。
法定代表人:常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第二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3***3X7。
法定代表人:胡业飞,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科技园(东生商贸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52904909Y。
负责人:王伟,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金伟,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356069440XW。
法定代表人:吴晓,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空间公司)与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瀚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晟瀚滁州分公司)、金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然空间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自然空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被告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66366.55元,利息按欠付工程款为标准,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息6%为标准计算至第一、二、三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负责施工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滁州市担子社区的滁州锦福钢材市场一期项目。被告三金伟代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门窗分包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负责涉案的滁州锦福钢材市场一期项目门窗安装工程,双方还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款以及付款时间。经过结算第一、二、三被告尚欠工程款1266366.55元。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而不得,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晟瀚公司辩称,金伟挂靠我公司承接锦福元公司工程,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我这边找不到了,合同约定金伟上交1.5%的管理费。我公司与锦福元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因约定的是用房子抵工程款无法备案于是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经过备案,我们以第二份合同为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盖章,而金伟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是金伟的个人行为晟瀚公司不是《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无义务向自然建材公司支付款项,原告公司起诉晟瀚公司要求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晟瀚公司。
被告金伟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诉请金额我均认可,应当由锦福元公司与我、晟瀚公司共同承担。我与晟瀚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我只拿了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备案合同我并未见到,价格变化也未告知,我与晟瀚公司签署的内部分包协议及合同是真实的,我与晟瀚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晟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窗分包合同原件两份、对账单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金伟作为晟瀚公司代理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及计价方式,后经结算,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266366.55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盖章是晟瀚分公司),证明金伟与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向我公司出示了本合同,证明金伟系晟瀚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与我公司以晟瀚公司的名义签订分包合同。
被告晟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盖的是晟瀚公司总公司的章),拟证明该份合同就是经过备案的大合同,该合同第二页工程承包范围载明:只有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室内照明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内容,没有约定门窗装饰工程。
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晟瀚公司。
被告金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盖的是晟瀚公司分公司的章)、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手里拿的是第一份合同,晟瀚公司改合同后并未告知我。
被告晟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中将我公司名字写错了,且是由金伟签字,无我公司员工签字无我公司盖章,与我公司无关,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约定应当由金伟支付。
2.对证据2不认可,该合同没有备案,是我们分公司签字的。
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晟瀚公司。
被告金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被告晟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伟持有的其作为代理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真实的,原告基于该合同,并不清楚晟瀚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由此来证明其无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金伟对被告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份合同都是真的,但我拿到的是第一份,是盖着晟瀚公司分公司的章,也是根据该合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份合同晟瀚公司修改之后并未告知我,今天我才知道该份合同。
原告对被告金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两份合同我方均知道,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就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而不是挂靠协议或普通承包协议,当金伟向我公司出示该协议时,我公司根据协议名称即认可相信金伟是晟瀚公司内部人员,否则,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是内部承包。
被告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对被告金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金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日,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滁州锦福钢材市场一期;工程地点滁州市南谯区担子社区;工程内容钢材市场一期2#、3#、4#、9#、10#、11#商铺楼;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含所有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8月***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日;合同价款19151965.42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
2.2014年5月8日,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晟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滁州锦福钢材市场一期;工程地点滁州市南谯区担子社区;工程内容钢材市场一期2#、3#、4#、9#、10#、11#楼;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滁南发经贸字[2010]268号;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室内照明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日,合同工期总数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18223380元。
3.2013年9月1日,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与被告金伟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以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名义承接的滁州锦福元商铺9#、10#、11#商铺楼由被告金伟承包实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伟实际承接的工程在亿元以下造价,金伟按1.5%的比例上交管理费、营业税及其他有关规费、税费。并对承包内容、税费交纳、资金管理使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职责、工程质量等级及现场文明施工奖、罚规定等作了具体约定。
4.2014年6月18日,被告金伟借用晟瀚滁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担子街道的滁州锦福元钢材市场2#、3#、4#、9#、10#、11#商铺楼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推拉窗的单价约定为245元,工程量暂定为3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735000元。门窗安装结束时,双方办理门窗工程量决算,工程量决算按安徽省1999年装饰定额第四章门窗工程计算规则计算(按设计图纸门窗洞口尺寸及变更计算)。窗框安装结束付工程款总价的30%,窗扇安装结束付工程款总价的30%,六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5.2015年1月15日,被告金伟借用晟瀚滁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滁州市南谯区担子街道的滁州锦福元钢材市场9#、10#、11#商铺楼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包工包料。合同中对平开门的单价约定为510元,工程量暂定为160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816000元。门窗安装结束时,双方办理门窗工程量决算,工程量决算按安徽省1999年装饰定额第四章门窗工程计算规则计算(按设计图纸门窗洞口尺寸及变更计算)。窗框安装结束付工程款总价的30%,窗扇安装结束付工程款总价的30%,六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6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金伟尚欠原告工程款1266366.55元,被告金伟、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66366.55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滁州市南谯区担子街道的滁州锦福元钢材市场商铺楼塑钢窗、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一、1.被告金伟与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事实上是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晟瀚公司通过名义上的内部承包,允许金伟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本案涉案滁州市南谯区担子街道的滁州锦福元钢材市场商铺楼的工程,因金伟并非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的内部成员,与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不存在人事关系,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未对该项目的工程技术、资金、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财务管理也不统一,而是按照工程造价的1.5%收取工程管理费等费用,庭审中,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也认可其与金伟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应认定金伟与,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金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因此金伟与晟瀚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被告金伟不具备承接工程分包业务的法定资质,被告金伟借用被告晟瀚公司的资质,将本案涉案商铺楼的塑钢窗、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两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4.本案中,被告金伟与原告自然空间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虽然是以金伟个人名义签订的,但该合同行为从属于金伟的挂靠经营活动,晟瀚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被金伟借用,晟瀚滁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与挂靠人金伟一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晟瀚滁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收管理费的形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和施工资质的金伟,被告金伟属于无资质的挂靠行为,因其在履行两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晟瀚滁州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晟瀚滁州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晟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原告自然空间公司请求被告金伟与被告晟瀚公司、晟瀚滁州分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虽然涉案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自然空间公司实际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已进行结算,对尚欠工程价款数额,被告金伟也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现原告自然空间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1266366.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自然空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366.55元及利息(利息以126636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被告金伟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